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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赵孔华与孙以花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孔华,孙以花,赵孔新,赵会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69号原告:赵孔华,高青县人。被告:孙以花,高青县人。被告:赵孔新,滨州市人。被告:赵会英,高青县人。原告赵孔华与被告孙以花、赵孔新、赵会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洪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孔华,被告孙以花、赵孔新、赵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孔华诉称,赵学春系原告之父,系被告孙以花之夫,系被告赵孔新、赵会英之父,于2013年8月23日病故,遗留下房产一套,位于黄河路**号,因在该房屋的继承问题是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黄河路**号的涉案房产。被告孙以花、赵孔新、赵会英均辩称:同意该涉案房产归原告赵孔华所有,自愿放弃自己应有的份额。原告赵孔华向法庭出示了四份证据:1号证据,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产的基本情况;2号证据,赵学春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实赵学春于2013年8月23日去世;3号证据,赵学春前妻孙等荣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实赵学春前妻孙等荣于2005年12月31日去世;4号证据,赵学春与孙以花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孙以花与赵学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以花、赵孔新、赵会英对原告的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涉案房屋位于高青县黄河路**号20-2-101,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学春,房权证号为高政字第09—0006476号;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赵学春已于2013年8月23日去世,并且去世前没有订立遗嘱;赵学春前妻孙等荣于2005年12月31日去世,孙等荣没有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赵学春系被告孙以花之夫,系原告赵孔华,被告赵孔新、赵会英之父。孙以花是原告的母亲,赵孔新是原告的哥哥,被告赵会英是原告的姐姐。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以花、赵孔新、赵会英作为涉案房屋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涉案房产归原告赵孔华所有,被告均自愿放弃自己应有的份额,这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黄河路**号(房权证号:高政字第09—0006476号)的房产归原告赵孔华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赵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