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2009年9月12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2011年8月19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0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于2013年3月28日至29日,在本市××、××等地分三次以人民币1550元的价格将2.63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他人。被告人王甲于2013年3月二次在其租住的本市下城区领骏公寓1916室,分别容留傅某等四人吸毒。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归案后向公安某某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甲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甲于2013年3月28日下午,在杭州市下城区潮××路××世界公寓××室,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0.47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同日晚被告人王甲在杭州市××楼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39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他人。2013年3月29日晚,被告人王甲在杭州市江干区景芳路布丁酒店8258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77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甲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其××杭州市××潮××路××世界公寓××室,容留傅某、杨某等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王甲于2013年3月29日下午,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熊某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3月28日至3月29日,先后三次与被告人王甲交易毒品的经过情况。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布丁酒店抓获交易毒品的被告人王甲的情况。3、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8日晚在庆春路普乐迪ktv楼下,被告人王甲将两包毒品贩卖给朱某的情况。4、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中旬在被告人王甲租住处与杨某等二人吸食毒品的情况。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人王甲的租住处吸食毒品,毒品由被告人王甲提供的情况。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和他人于2013年3月中旬在被告人王甲的租住处吸食毒品,毒品由被告人王甲提供的情况。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领骏世界公寓1916室由身份证名为杜某的男子租住的情况。8、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的身份证曾遗失,也没有在领骏世界租赁过房屋的情况。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朱某、张某乙等人辨认出被告人王甲的情况。10、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3月29日对领骏世界公寓1916房间进行搜查,查获吸毒工具等物的情况。11、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的数量、成分等情况。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涉案的吸毒人员经检测呈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情况。13、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涉案毒品的调取情况。14、扣押决定书,证明扣押吸毒工具等物品的情况。15、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毒品的处理情况。16、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证明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的外观特征等情况。17、协议书、住宿某记表及帐单,证明领骏世界公寓1916号房以杜某之名租用的情况。18、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的吸毒人员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9、情况说明及张丙归案材料,证明张丙因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20日被公安某某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后在对该人的审查过程中发现与被告人王甲有通话联系,遂于2013年5月9日提审被告人王甲并进行辨认,王甲在该次提审中供述了曾向张丙购买毒品的情况。20、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王甲前罪被处刑罚及执行情况。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甲的身份情况。2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甲系抓捕归案的情况。23、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的被告人王甲的供述、情况说明、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虽向公安某某供述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但其行为与立功的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人王甲提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一人犯两罪,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王甲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本案所涉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甲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另提出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亚 青人民陪审员 刘平人民陪审员都力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