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010号原告曾某某,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名罗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有酗酒的习惯,醉酒后回家就无事生非,找借口和原告吵闹,甚至殴打原告。此外,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2010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外,被告还与其工地上的一位女人有暧昧关系,该女子还发短信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000元共同偿还,婚生女罗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罗某甲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名罗某丙,现年13周岁,在校读书。现被告在外地务工,其家人均无法联系。但其父母表示,被告一般在春节过年会回家。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有一定时间,双方应有一定的了解。原、被告婚后可能因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缺乏沟通,再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可能存在一些误解,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如果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多关心对方,为孩子着想,为家庭着想,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 群代理审判员 卢玉丹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