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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祁建敏与被告缪蓉蓉、陈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建敏,缪蓉蓉,陈忠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祁建敏,中国能源XX集团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浪,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军队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波,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军队律师。被告缪蓉蓉。被告陈忠银。原告祁建敏诉被告缪蓉蓉、陈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蓉蓉、陈忠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建敏诉称,原告与缪卫东系邻居关系,2009年6月24日,缪卫东打电话给原告,称自己有困难要借钱。次日,原告向缪卫东出借110000元,约定一年借期,年利息为15%。但缪卫东到期并未还款,后于2010年10月因病去世,其全部财产由其妻陈忠银和其女缪蓉蓉继承。缪卫东去世后,两被告曾承诺偿还缪卫东所借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继承缪卫东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6月25日,缪卫东出具的借条一张;2、2009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各五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政治部出具的证明一份;4、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二板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5、袁龙起、李景云的书面证言。被告缪蓉蓉、陈忠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祁建敏与缪卫东原系邻居关系。2009年6月25日,缪卫东手书借条一张,文载:今借到祁建敏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一年期),利息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同日,缪卫东作为代理人,分数次自祁建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提取了10×××45.38元。2010年11月20日,缪卫东死亡。被告缪蓉蓉为缪卫东之女,被告陈忠银为缪卫东之妻。关于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原告祁建敏称除缪卫东自其账户取出的104945.38元外,自己又以家中存有的现金出借了缪卫东5000余元,实际出借金额共计110000元。原告祁建敏称缪卫东死亡后其一直向被告缪蓉蓉、陈忠银催要借款,两被告也曾承诺还款,但自2011年8月后至今,原告一直无法联系上两被告,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缪卫东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祁建敏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标准均有明确约定,且其于同日自祁建敏银行账户取款104945.38元,可印证借条上记载的借贷款项的实际交付。根据借条上记载的一年借款期限以及利息数额16500元可知,原告祁建敏向缪卫东出借款项时,双方约定的年利息标准为15%,该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缪卫东已于2010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缪蓉蓉、陈忠银系缪卫东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应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缪蓉蓉、陈忠银应在各自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清偿被继承人即缪卫东的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蓉蓉、陈忠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继承的缪卫东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祁建敏110000元,并按照年15%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61元,由被告缪蓉蓉、陈忠银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祁建敏预交,被告缪蓉蓉、陈忠银在给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代理审判员  李佳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宋文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