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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礼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孙某某,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卢某某,女,1973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育华,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1997年登记结婚,1999年8月1日生一子名孙某甲,婚初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缺乏沟通与交流。他结婚后就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他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共同财产有水盆羊肉店一家,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有因开店借款40000元依法分担。被告卢某某辩称:她同意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今年她给果园投资4000元原告应给她支付;今年果园收入应共同分割;羊肉店转让费50000元、冰箱、冰柜、桌子、床等家具应共同分割;家中小车已卖掉,应予以分割;2010年建石棉瓦房三间,装修房屋、贴围墙、打地面、共花费35000元,应予以分割;她的嫁妆金星21寸电视机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应归其所有;原告所诉40000元债务不是事实,她不认可;她现在患有乳腺增生,且被告殴打致伤她,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她已抚养孩子15年了,她现在不需再支付孩子抚养费;她应分得大房一间;应分得石棉瓦房和灶房。原告孙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卢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陕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有病,需治疗。张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羊肉店转让费20000元,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经原告质证,不认可,认为他不知道被告有病,且被告看病时也没有跟他在一起;对第二份证据经质证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第一份该证据虽来源合法,但其诊断结果为定期复查,因此并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目的,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1997年12月28日(农历)登记结婚,1999年8月1日生一子名孙某甲,婚初关系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厮打,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现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饭店转让费20000元,建设银行存款10000元(在原告处保存),石棉瓦房三间,五羊100型摩托车一辆,2007年装修房屋、贴围墙、打地面等花费35000元,2013果园苹果被被告采摘、梨子被原告采摘。还查明原告婚前1997年10月盖三间大房;被告的嫁妆有:金星21寸电视机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应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一节,因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尽了较多抚养义务,被告辩称不再支付抚养费的辩称理由成立;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诉称的债务一节,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诉称的分担债务之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嫁妆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理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的分割大房一间,因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因于法无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考虑;被告辩称的要求分割家中已卖掉的小车一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与卢某某离婚。儿子孙某甲由孙某某抚养,抚养费用自理。卢某某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予以探视,孙某某应予以协助。卢某某的嫁妆:金星21寸电视机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归卢某某所有。共同财产中的石棉瓦房中西边两间及家中灶具归卢某某所有,其余的财产归孙某某所有;2013年果园采摘的苹果归卢某某所有,梨子归孙某某所有。由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卢某某家庭共同财产折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袁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