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埠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王国利与于利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埠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王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伟芹,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性别:××,××年××月××日生,××族,:×××1563。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于某于2012年5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去其娘家寻找,均无音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25日在潍坊市坊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另查明,原告提供坊子公安分局恒安派出所《接处警经过》一份,载明:“2012年5月3日王某到所内报警称:其妻子于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8202021563)因家庭琐事,于2012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再查明,原告提供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莲花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王某是我村村民,2012年4月25日和于某在坊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后尚未举行结婚仪式,于某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还提供海阳市发城镇龙庄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于某是我村村民,2012年4月25日和王某在坊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后尚未举行结婚仪式,于某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坊子公安分局恒安派出所《接处警经过》一份、证明二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本案原、被告虽已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于某于2012年5月12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作山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臧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