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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永才与李兴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才,李兴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吴永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进昌。被告李兴中。原告吴永才与被告李兴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兴中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盛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翠,人民陪审员金徐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才之委托代理人杨进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才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骑轻便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绍兴市越东路与三江路口以北15米左右地方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作责任划分。原告认为,该事故系因被告无证驾驶,未尽到驾驶员安全谨慎驾驶义务,从原告身上碾压过去是造成原告受重伤的唯一原因,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57988.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兴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7日零时0分,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沿越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路中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原告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在机动车道内,零时19分,被告骑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绍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因无法确定吴永才与机非绿化带第一次碰撞的后果,及李兴中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吴永才再次碰撞造成的后果对吴永才伤势的影响程度,无法查证事故事实,责任难以认定。”在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当事人及证人证言情况一栏中,证人甲在笔录中称:“从桥上由北向南冲下来一辆车(事后才知道是一辆摩托车),正好从躺在地上的伤者身上压过去,两个轮子都压过的,大概是从伤者的腰部位置压过去的”。证人乙在笔录中称:“从桥坡上由北向南下来一辆摩托车,车速有点快的,一直朝其方向冲下来,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直接到撞到吴永才的身上,摩托车和人摔倒在地上。摩托车是从吴永才的腰部压过去的,两个轮子都压过的。”原告因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6812.99元(已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发票1份、门诊发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李兴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未作出事故责任划分,但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调查内容的证人证言,被告摩托车系从吴永才腰部压过去,故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伤情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在交强险外负担7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所驾驶摩托车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内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尚属合理,在剔除伙食费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中应赔偿原告吴永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27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490元,由原告吴永才负担328元,由被告李兴中负担9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