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许宗磊与青岛新阳光妇产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宗磊,青岛新阳光妇产医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971号原告许宗磊,男,汉族,青岛市李沧区鑫益康诊所医生。委托代理人胡静,女,汉族,无业,系原告许宗磊之妻。委托代理人韩玲,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新阳光妇产医院。法定代表人林淑金,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牛雅静,女,汉族,青岛新阳光妇产医院主任助理。原告许宗磊为与被告青岛新阳光妇产医院(以下简称“新阳光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宗磊的委托代理人胡静、韩玲,被告青岛新阳光妇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牛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宗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始至终在被告处从事内科医生工作,工作期限长达九年六个月之久。2013年1月17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就被告的违法行为申请劳动仲裁,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37号裁决书,只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3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事实是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协商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转至李沧区鑫益康诊所代缴,该行为并未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仍然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只是被告每月向社保机构为原告缴纳的保险费是以现金形式直接同原告工资一起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通过李沧区鑫益康诊所代为缴纳。原、被告自2003年7月建立关系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止,原告已连续在被告处工作九年六个月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仲裁裁决却避重就轻,回避客观事实,明显偏袒用人单位,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得到维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自2003年7月至2013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被告新阳光医院辩称,被告自2003年7月23日至2011年10月3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被告尊重原告义愿,与其办理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变更手续。因此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宗磊与被告新阳光医院分9次签订了期限自2003年7月23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3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1年11月,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及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相关手续,原告2011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由李沧区鑫益康诊所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原告称,原告于2003年2月16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被告处从事内科医生工作,双方于2003年7月23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先后共签订9份劳动合同。2011年11月,因李沧区鑫益康诊所的负责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需要使用许宗磊的医师资格证应对卫生部门的检查,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原告的医师资格证转至鑫益康诊所,但仍以现金形式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原告则继续在被告处从事内科工作。当时双方协商医师资格证转出3个月后再转回被告处,但是后来被告医院负责人多次更换,致使原告的医师资格及个人关系未及时转回被告处。因此,原、被告虽然于2011年11月初解除书面的劳动关系,但该事实系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将其个人医师资格转入第三方所必须履行的一个法定程序和手续,表象是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实际上原告自2003年7月至2013年1月17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所以,原告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员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了离职手续。2、2011年至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手术报告单6份及门诊工作日志8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被告处继续从事内科医生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手机短信1份及手机缴费凭证1份,证明被告的院长林某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有10年。短信内容为:“小徐:我是林主任。你来公司十年不但没有感恩之心,反而做出如此举动。真让我感到失望。你要较真到时不要后悔。想想吧!”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李沧分局出具的新阳光医院就原告的个人所得进行纳税申报的明细1份,证明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明细表载明,被告为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进行纳税申报,申报金额分别为1634元至2595元不等。被告称,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1年11月与李沧区鑫益康诊所建立劳动关系,同时也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至该诊所,执业医师资格证也已变更为李沧区鑫益康诊所,在仲裁时,原告也承认系因其个人原因提出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所述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及协商办理转移医师资格,被告不予认可,是原告私自办理的转移医师资格。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员工离职申请表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故不予认可。2、手术报告单及门诊工作日志上没有被告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故不予认可。3、对手机短信及手机缴费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提出异议。4、针对原告提交的纳税申报明细,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短信证据,被告提交林某的证人证言1份并申请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证据中的发送短信号码137××××3999,经查确认为新阳光妇产医院片区经理林某的号码。以下事实为林某本人所述:我是山东片区经理,分管东营和青岛两个区域的业务,200l年我任东营中西医结合医院院长职务,许宗磊跟随我在东营中西医结合医院做一名实习医生,期间我一直注重培养他,2003年我调往青岛新阳光医院担任院长职务,把许宗磊一起带了过来,从一名治疗室人员培养成一名全科医生,且在2003年7月,新阳光医院与许宗磊签订了劳动合同,一直到2011年11月许宗磊离职。从2O01年到20ll年这IO年的时间里,医院把他从一名实习医生培养成一名优秀的内科医生,所以对他控告我们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件根本就不存在的事情感到非常气愤,才会给他发那样的一条短信,短信里所说的'你来公司10年'指的是许宗磊从2001年在东营任职开始到他'2011年从新阳光离职的时间,而不是他在新阳光医院工作的时间,对许宗磊的培养医院付出了很多,可是他却昧着良心反过来告我们,请法官查明真相,驳回他的无理请求。”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该证言确认了原告所提交的短信证据由被告负责人林某发出;(2)原告对林某陈述的原告在该院的执业时间不予认可,证人陈述原告是2001年在该院执业,与证人认可的2003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相互矛盾,因此该部分证言与事实不相符。同时,林某作为被告的分管院长,属于利害关系人,所以就其与许宗磊执业时间的证言没有证明力。原告称,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签字领取工资及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又查明,2013年2月,原告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自2003年2月16日至2013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2月16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03年7月23日至2011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3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起始时间为2003年7月23日的劳动合同,并自2003年7月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双方自2003年7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许宗磊与被告青岛新阳光妇产医院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2011年11月因其个人原因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但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通知其离职。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系积极事实,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离职申请表系复印件,手术报告单及门诊工作日志上没有被告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短信系被告管理人员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明细则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所应具备的客观要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虽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并获得被告的劳动报酬,但原告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及医师执业地点均已转移至李沧区鑫益康诊所,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要件,因此原告关于确认双方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因其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宗磊与被告青岛新阳光妇产医院自2003年7月23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许宗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密亮人民陪审员 李珍华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