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朱某,男,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朱乙。婚后双方因被告有吸毒恶习,在家以及在外面赌博,不务正业,也不负担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3000元。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行认识,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朱乙,女儿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因被告吸毒、赌博等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于今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原告并自认其及被告均没有工作,亦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现原告表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在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并无挽救其婚姻的诚意。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携带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昕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曼林斯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