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下村社区1排南42号附近贩卖毒品给杨某山,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缴获涉案毒品及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22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22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梁惠红(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