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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卢巧双与徐寿程、徐玉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巧双,徐寿程,徐玉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25号原告:卢巧双。被告:徐寿程。被告:徐玉贞。原告卢巧双为与被告徐寿程、徐玉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预立案。案件转正式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巧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寿程、徐玉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巧双起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徐寿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日被告徐寿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12年6月11日到2012年9月10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应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徐玉贞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寿程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徐玉贞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徐寿程归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四倍算到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徐玉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卢巧双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借款交付时,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25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27500元。另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徐寿程、徐玉贞未作答辩。原告卢巧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寿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徐玉贞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徐寿程、徐玉贞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卢巧双与被告徐寿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徐寿程向原告卢巧双借款本金227500元事实清楚,现被告徐寿程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27500元,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予以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玉贞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寿程、徐玉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寿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卢巧双借款本金127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玉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卢巧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卢巧双负担225元,由被告徐寿程负担1425元,被告徐玉贞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