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塘民初字第4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4330号原告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工业小区内,办公地北京市朝阳区胜谷家园1号楼A座606。法定代表人刘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湖。法定代表人李立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智环保)与被告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鸿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智环保的委托代理人蒋松;被告东方鸿铭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智环保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分别作为承包方、发包方签订了《天津塘沽滨海湖生态旅游度假区水库水源脱盐软化处理工程系统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安装及调试、两年售后服务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天津塘沽区黄港水库的“滨海湖生态旅游度假区水库水源脱盐软化处理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水处理工程全套施工图纸设计,机房内设备及材料的供应、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全系统质保服务等等。合同总价款为一次性包干3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并完成了工程内容,滨海湖生态旅游度假区水库水源脱盐软化处理工程于2010年8月11日竣工验收,且于2012年8月11日结束质保期。但截至目前,被告还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5.5万元、质保金16.5万元,共计52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47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6.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91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合同书,证明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塘沽滨海湖生态旅游度假区水库水源脱盐软化处理工程系统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安装及调试、两年售后服务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天津塘沽区黄港水库的“滨海湖生态旅游度假区水库水源脱盐软化处理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水处理工程全套施工图纸设计,机房内设备及材料的供应、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全系统质保服务等等,合同总价款为一次性包价330万元;证据二、工程交接检验书及工程联系单,证明2010年8月11日,滨海湖生态旅游度假区水库水源脱盐软化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接收单位对工程进行了交接;证据三、脱盐水处理站设备运行报告,证明原告承包的脱盐软化处理工程经过两年运行,运转情况良好、无故障、损坏等质量事件,并经工程接收单位确认;证据四、工程结算报告,证明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脱盐软化处理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30万元;证据五、结算报告,证明原告于2103年5月29日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52万元;证据六、银行记账回执,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万元。被告东方鸿铭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在消费过程中即承诺产品能够使用5-6年更换一回膜,但刚出质保期相关的膜就需要更换,原告涉嫌欺骗性消费;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故延期竣工。按照合同约定,无故延期竣工应当计算违约金,经初步计算大致有12万元。在本合同中原告承诺对产品质量终身负责,在竣工之后如不符合使用要求,原告方可以进行更换,并且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后在我方要求更换系统过程中其无故予以拒绝。综上,原告从施工到后期对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已远远超过其所起诉的工程价款数额,故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同时由于原告违约也不涉及给付其工程款的相关利息。被告东方鸿铭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合同书,证明本案原告在施工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不符合后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更不应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合同之中并没有约定延期付款要给付相关利息;证据二、结算报告,即原告的证据五,证实在原告的催款函中确认了延期竣工时间。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天津塘沽滨海湖生态旅游度假区水库水源脱盐软化处理工程系统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安装及调试、两年售后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天津塘沽区黄港水库的“滨海湖生态旅游度假区水库水源脱盐软化处理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30万元(一次性包干);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水处理工程全套施工图纸设计,机房内设备及材料的供应、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全系统质保服务等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计划工期55天,即计划进场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实际工期最终需根据甲方需求调整;本合同为总价合同,招标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结算时不予调整;乙方按要求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以及洽商变更、甲控材料确认单、结算书等资料后,工程进入结算程序;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竣工结算总价款的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经复查,系统未出现质量问题情况,5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16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一份《工程交接检验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检验,被告方接收了该工程,在“交接情况”中注明“1、主机漏水;2、排气阀漏水;3、卫生间没水。以上问题3天内解决完毕。”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作联系单》,注明8月11日提出的问题已维修完毕。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检查,双方确认“脱盐设备整体运转情况良好,无故障、损坏等质量事件……”。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最终结算价为3300000元。至原告起诉止,被告共给付原告2780000元,尚欠520000元未付(其中包括质保金1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一致陈述中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8月11日交接完毕,并于8月13日由原告将出现的问题维修完毕,故8月11日应为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11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该时间应为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至95%的时间。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因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日两年,即自2010年8月11日开始计算,扣除五天的支付期,被告应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除应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因原告逾期交付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欠款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开始,以本金35500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自2012年8月17日开始,以本金16500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以上两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238元,减半收取后为4619元,由被告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