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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海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宋某伙同“彭老二”(身份不明)窜至永嘉县东瓯街道某某中心街某弄某号四楼,溜门进入被害人彭某家,窃得二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现场。经现场勘查,民警从案发现场提取手印一枚。后经痕迹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宋某所留。经价格鉴定,其中被盗的华硕x43b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68元。2、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宋某伙同“彭老二”窜至永嘉县东瓯街道某某街xx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唐某家,窃得一台台式电脑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彭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指纹同一认定通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