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朱美飞与游世高、程洪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世高。委托代理人:张明法。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洪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飞。委托代理人:王妙英。上诉人游世高、程洪秀为与被上诉人朱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游世高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法,上诉人程洪秀,被上诉人朱美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31日,被告游世高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被告游世高、程洪秀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嗣后俩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朱美飞于2013年5月20日,以被告游世高、程洪秀未归还借款7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游世高在原审中答辩称:该借据是受胁迫出具,是之前借高利贷的利息款,不同意还。被告程洪秀在原审中答辩称:与己无关,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游世高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程洪秀抗辩不承担共同偿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游世高抗辩的系以前借款利息款、是受胁迫出具的意见,因其依据不足且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故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判决:限被告游世高、程洪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朱美飞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预收1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游世高、程洪秀共同承担。上诉人游世高、程洪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条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出具,当日写完借条后,上诉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庭审中提供了报案记录。报案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由于没有70000元的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40000元,实属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美飞答辩称:1.借款事实,且已实际交付履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2.上诉人游世高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在两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3.被上诉人的原审代理人与上诉人游世高系朋友关系,其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从70000元变为40000元,是与上诉人串通,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4.不存在胁迫上诉人游世高打借条这一事实。刑警大队的证明表明上诉人游世高在2012年3月31日晚上报案,这与公安笔录所作的时间不相符合。上诉人游世高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说明已经丧失了撤销权。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游世高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游世高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称受胁迫出具借条,缺乏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40000元,这是被上诉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得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游世高、程洪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