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程开富诉王新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开富,王新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048号原告程开富,男,生于1974年11月21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货运汽车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炯,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友,男,生于1976年12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委托代理人郭春林,汉台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3535215-4负责人XX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开富诉被告王新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开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炯,被告王新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开富诉称,2012年12月24日18时许,他正在汉台区溢汉路东的非机动车道边等候自己正在维修的车辆,被告王新友驾驶临牌陕F561**号小轿车突然驶来将他撞伤。他被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积血并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及严重的韧带损伤和皮肤缺损。因伤情严重,他在中心医院先后转了三个科室,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因伤后右膝关节僵硬,活动受限,2013年4月19日,他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后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他的右下肢功能丧失31.36%,为九级伤残;右小腿开放伤致右小腿皮肤缺损,经治疗后,遗留有右小腿胫前、左大腿6%瘢痕改变,为十级伤残。由于他常年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过多个车辆,刚新购载重17.9吨的陕F261**号货车,因为受伤致该车长期停运。另外,他的父亲程文安、母亲王长林均由他赡养,他与妻子刘萍有一子程某某、一女程某甲。妻子刘萍无职业,在家照顾父母子女,一家人的生活均靠他货运收入维持。现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西京医院治疗费7877.94元,门诊费2242.40元,后续治疗费41000元。2、护理费16200元。3、误工费103162.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1014.81元。7、残疾赔偿金91229.6元。8、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881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母王长林6189.15元,父程文安5626.55元,子程某某3375.9元,女程某甲6189.15元。10、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11、鉴定费1900元。共计314398.87元。本起事故被告王新友负交通事故全责,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全部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新友辩称,对原告程开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具体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妻子护理原告是事实,但其妻是农民,要求的护理费太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程开富的户籍是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户口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只提交了租房合同,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伤残应按居民计算。原告程开富有弟兄姐妹三人,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三人均分来计算。原告程开富要求精神损害费20000元过高,伤残九级应按2000元计算。误工费是按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损失来算,原告的误工费要求按汽车的台班费来计算,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和机械台班价格表,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程开富的具体收入和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程开富在西京医院的治疗费用7877.94元因为没有提供住院病历,所以这个费用不认可。事发后,他已支付原告程开富住院医疗费109361.63元,门诊费1144.90元,生活费450元,护理费860元,共计111816.5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承担的只是保险责任,交强险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只赔偿被告王新友依法应赔付部分。原告程开富在西京医院的治疗费用7877.94元因为没有提供住院病历,所以这个费用不认可;护理费是原告妻子护理的,原告妻子无职业是农民,应按这一特点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其实际户籍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严格的法律规定计算;营养费太高;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请求依据不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8时,被告王新友驾驶临牌陕F561**号小轿车,在汉台区溢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正在路东的非机动车道行人程开富、程美林撞伤。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新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程开富、程美林被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程开富伤情为:为右小腿开放伤,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积血并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及严重的韧带损伤和皮肤缺损。2013年4月15日原告程开富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14505.23元。(其中原告程开富支付门诊费3998.70元,含残疾辅助具费;被告王新友支付原告程开富住院医疗费109361.63元和门诊费1144.90元)。被告王新友支付8天护理费86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程开富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进行了康复治疗,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原告程开富支付医疗费7877.94元,另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开中草药费用127元。2013年5月9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程开富右下肢功能丧失31.36%,为九级伤残;右小腿开放伤致右小腿皮肤缺损,经治疗后,遗留有右小腿胫前、左大腿6%瘢痕改变,为十级伤残。原告程开富右下肢多处损伤治疗后,后续治疗需分次进行,共需36000元-41000元。原告程开富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发后,被告王新友支付原告程开富生活费450元。另查明,原告程开富多年从事汽车货物运输。其父亲程文安,生于1943年6月16日,其母王长林,生于1944年3月25日,父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程开富与其妻刘萍有一子一女,子程某某,生于2000年10月4日,女程某甲,生于2006年5月3日。再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新友驾驶的临牌陕F561**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程开富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告知书,证明该事故在交警队未达成协议的相关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4、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程开富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5、程开富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程开富的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支出及住院时间;6、程开富及父母子女的户籍,程开富陕F261**号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程开富陕F125**号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程开富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从事汽车货输,居住在城镇的相关情况;7、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价目表,饶松的证言和其机动车行驶证,程开喜的证言,证明程开富的停运损失及误工费;8、交通费票据,证明程开富交通费用的支出;9,村委会证明,证明程开富有兄弟姐妹三人及相关情况;1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王新友的福克斯小轿车购买了第三者险和交强险的有关事实;11,胡德芝领条,证明被告王新友支付8天护理费860元的事实;12,被告王新友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13、原告程开富、被告王新友的陈述,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友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致原告程开富受伤,原告程开富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王新友所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程开富的经济损失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经济损失按商业险的有关规定赔偿。被告王新友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西京医院的治疗费用7877.94元因为没有提供住院病历,这笔费用不认可,经查,原告程开富到西京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有原告程开富提供的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二被告认为没有住院病历不认可治疗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程开富虽然户口系农村居民,但其经营运输业多年,有较稳定的经济来源,且居住在县城内,可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王新友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程开富虽然从事运输业多年,但未提供其误工造成的具体损失,要求按汽车台班费赔偿误工费,不符合客观实际,可按运输业的行业收入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原告程开富要求赔偿交通费,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41000元,经查,其伤情鉴定为,原告程开富后续治疗需分次进行,共需治疗费36000元—41000元,根据本案情况可考虑中间数38500元。原告程开富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其构成九级伤残,故请求过高,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判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开富医疗费12251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117天),营养费2340元(20元×117天),护理费10220元(860元+9360元),误工费20002元(146元/天×137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082.80元(20734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649.33元(其母王长林3938.55元,其父程文安3580.50元,其子程某某3222.45元,其女程某甲590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38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06214.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临牌陕F561**号小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开富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186214.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临牌陕F561**号小轿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共计赔偿306214.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被告王新友已支付的各项费用111816.53元,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给付之日原告程开富应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程开富194397.77元,原告付给被告王新友111816.53元)二、驳回原告程开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王新友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缴费票据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郑 波人民陪审员 张吉林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