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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彭根生与杨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根生,杨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彭根生。被告:杨伟波。原告彭根生为与被告杨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根生诉称:被告杨伟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伟波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杨伟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伟波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伟波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伟波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根生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洪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