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顺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四方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四方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顺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方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后街5号118室,组织机构代码70029877-6。法定代表人周欣,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剑,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乔,男,1955年8月1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周彤,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迎春,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伟,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方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周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剑、李乔,被告(反诉原告)周彤及委托代理人史迎春、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四方公司诉称:2008年8月25日,作为承包人的四方公司与作为发包人的周彤就“北京市顺义区莱蒙湖别墅×号房屋”工程事宜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08年7月1日至11月10日,初定工程价款为1293374元;有关付款进度约定:发包方首付款50%即时支付;第二笔款于2008年9月15日支付20%;第三笔款于2008年10月15日支付20%;第四笔款于工程竣工合格一周内支付10%……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现场代表为陈森;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由设计或现场变更造成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的变更,以增减项方式计入工程决算;材料供应按由乙方编制的本合同家装《工程材料、设备明细表》所约定的供料方式和内容进行提供;复合地板、浴室家具、工人房家具,所需费用由甲方按需按时支付;渣土清运、保洁费暂未计入报价,可据实结算计入工程决算。合同订立后,工程按周彤要求有许多增加工程量的变更,四方公司按照周彤新增项目及设计变更的要求,采购有关工程材料;另由于周彤部分选购材料原因和其他配合工程未及时到位,四方公司于2008年12月撤场交付周彤。四方公司工程代表、周彤工程代表就本工程的工程项目、工程量进行了全面复核并签字确认,且周彤搬入该房屋使用。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四方公司向周彤提交了符合周彤要求格式的工程增减项报价单、室外工程人工费分项报价单、工程直接费报价单及工程决算报价单等工程决算文件,并要求进行工程决算。此后周彤未就工程款结算事宜与四方公司联系,2009年6月8日四方公司就工程款事宜明确指出周彤行为已违反合同关于工程尾款结算的规定。周彤要求使用并将工程款明细和竣工资料交与周彤,四方公司提交的工程价款明细显示:1.原合同总价款1293374元;2.工程竣工直接费总价款1362652元;3.工程取费149891元;4.工程代购款171165元;5.合计工程总价款1683708元。周彤接到竣工结算材料后迟迟未进行结算。四方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7月7日向周彤发函要求进行结算,但周彤均未明确答复、不配合四方公司进行结算。2010年12月5日、12月27日四方公司分别向周彤发出律师函、催款函,均被拒绝。周彤至今累计支付1384281.80元,尚欠487623.2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4条款约定,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第11.3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尾款。同时,根据合同第12.1条款的约定,四方公司还应支付上述应付款的同期贷款利息。四方公司最迟付款日应为2009年1月3日,故相关利息起算日为2009年1月4日。周彤接收工程并正常使用房屋已逾两年,却拒不支付相关工程款。故四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周彤给付四方公司工程款487623.20元;2.周彤给付四方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金对应的利息自2009年1月4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周彤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周彤辩称:四方公司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撤场,不符合结算条件。事实情况是,四方公司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延误工期,同时在没有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在2009年3月2日离场。其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楼卫生间大理石锈蚀,三楼卫生间漏水导致木地板翘起。故不同意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周彤提出反诉,诉称:周彤与四方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方公司承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装修面积约800平方米,工期为100日,自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止,工程造价为1293374元,施工期间如有工程变更,由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并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保修期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由于四方公司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四方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周彤依约支付了工程款,但该工程工期严重滞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四方公司在未完工且未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的情况下,擅自离场。在周彤要求返工时,四方公司拒绝返工。四方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未能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及供应材料,导致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特别是二楼卫生间大理石墙面大面积出现锈斑,三楼卫生间渗水造成卧室木地板翘起等。周彤多次要求返工,四方公司拒绝。在周彤入住后,该房屋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因四方公司未进行防水处理就直接铺设室外地砖,导致二层平台漏水,进而造成一楼书房装修被水严重浸泡。但四方公司一直未予解决。后周彤只能另请北京燕翔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防止四方公司推卸责任,在对漏水原因进行确认维修时,周彤均通知四方公司及莱蒙湖物业管理公司(北京康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员及工程师到场,但四方公司始终未到场。2010年1月,由于四方公司施工时,自来水管道未采取必要的保温措施,且水管埋深不够,导致自来水管道冻裂。在通知四方公司未果的情况下,周彤另请北京燕翔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在对水管冻裂问题进行确认和维修时,周彤均通知四方公司及莱蒙湖物业管理公司(北京康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员及工程师到场,但四方公司始终未到场。上述两项工程维修费合计105550元。同时,周彤共支付四方公司工程款1384281.80元,比合同约定多支付90907.80元。综上,周彤要求:1.四方公司承担返工义务,维修二楼卫生间内墙大理石的锈斑,解决三楼卫生间漏水;2.四方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320756元(按工程造价1290000元日千分之二的标准,给付从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3月14日止);3.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0907.80元;4.四方公司赔偿损失1055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6000元自2009年8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9550元自2010年1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反诉被告)四方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关于周彤所称房屋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周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现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与我方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周彤的报修我公司均给予了积极的反馈,对属我公司责任的问题,我公司均已进行了维修。周彤称工程严重延误工期,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延误属我方责任。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28日,2008年12月17日周彤来函表示工程已基本竣工,12月28日周彤的代表陈森、王怀莲已经验收相关工程,在相关文件上签署了“以上工程及工程项目已核对完毕”的意见。2009年1月8日,我方提供工程结算文件。周彤称我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拒绝返工,但周彤没有证据证明其分析工程质量责任,另让第三方维修前通知过我方,周彤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拒绝返工。同时,周彤所委托的第三方北京燕翔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无资格进行相关维修施工,北京康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资质,无权出具任何鉴定性质的文件。因双方约定项目“据实结算”,且明显有许多工程变更,故周彤主张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三楼卫生间、三楼房屋夹层并不是正规房屋,该部分设计存在缺陷。而大理石是周彤设计和选的,在安装后部分大理石出现反碱现象,我方也无法判断原因。而书房漏水,我方仅是在原来书房基础上铺砖,不存在破坏的问题。而周彤称水管冻裂,我方认为周彤是在原来基础上重新更换,并不是重铺。周彤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工程于2008年12月28日竣工,保质期是2年,周彤提出质量鉴定的时间和提出反诉的时间都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周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彤系北京市顺义区天北路×别墅×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地上共有三层,2008年进行装修施工。四方公司作为施工人对该部分房屋进行装修装饰。2008年8月25日,四方公司(乙方)与周彤(甲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顺义莱蒙湖别墅1025房间,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剩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100天,开工日期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工程款为1293374元;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工程现场代表:陈森,乙方工程现场代表:徐平。后四方公司进入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双方一致确认周彤共支付工程款1384281.80元。四方公司陈述四方公司实际的进场时间是2008年7月3日,2008年7月13日周彤提供其认可的图纸(不包括三层、室外和水电部分),2008年8月3日周彤提供了三层的图纸,2008年8月29日周彤付齐第一笔工程款65万元,最后一部分图纸于2008年10月22日提供,周彤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2008年9月25日、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0月28日向四方公司发了变更单,2008年12月28日四方公司撤场,四方公司工程代表徐平与周彤工程代表陈森、王怀莲就原装饰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项目,增项工程、室外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项目进行核对,且3人均在工程列表背面签字确认。因家具进场造成楼梯磕碰,2009年2月28日四方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修复。四方公司就此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图4张。施工图显示周彤工程代表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分别于2008年7月12日向四方公司发送了施工图,于2008年8月2日向四方公司发送了三层施工图,于2008年10月18日向四方公司发送了图纸,于2008年10月22日向四方公司发送了踢脚线大样图。周彤认可图纸的真实性,但主张无论第三层的图纸是何时提交的,双方并未约定第三层的工期需要延长,如果对工期及工程量进行变更,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2.工作联系单5张。5张工作联系单显示周彤工程代表以电子邮件方式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2008年9月25日、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1月2日要求四方公司就工程进行调整改动。周彤不认可2008年9月25日、2008年10月10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并主张工程量发生变更,双方应当达成书面变更协议,变更是因为实际履行过程中四方公司有许多活不能做,工程量比原设计减少了。3.工程变更单2张,2张工程变更单分别由陈森于2008年9月7日及2008年10月13日签字,显示涉诉工程由于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项目、零星工程。周彤认可2张工程变更单的真实性,认可工程确实变更,但认为四方公司未提交工程变更以及工程量变更的协议,所以不能证明施工工期可以顺延。4.报验表6张。报验表显示陈森分别于2008年9月7日及2008年10月13日对全区防水工程、各层天棚轻钢龙骨工程、各层天棚罩面板安装工程、二、三区全区轻钢龙骨隔墙工程进行检验,均为合格。周彤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5.工程预算书2份。2份工程预算书均有徐平、陈森、王怀莲签字,一份在3人签字之上写有“以上工程量及工程项目已核对完毕”字样,另一份在3人签字之上写有“以上工程量已验”字样。周彤主张上述工程预算书不涉及验收,周彤应在收到验收通知后再进行验收,但四方公司并未提交验收通知单的相关证据。周彤陈述四方公司于2009年3月2日退场,周彤于2009年3月15日入住涉诉房屋。周彤就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业主/住户施工申请单。申请单检查验收一栏显示:“施工完毕,王君义,2009年3月2日。”2.支出凭单。支出凭单显示2009年3月6日退1025施工押金及施工人员出入证押金7400元。四方公司对业主/住户施工申请单及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施工完毕和四方公司退场是两个状态,办理手续可以是在竣工验收之后。2009年1月14日,四方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工程决算报价发送周彤。2009年6月18日,四方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周彤,工程已经交付半年,四方公司2008年11月15日已报工程增减项报价单,2008年11月30日按周彤要求表格已报室外工程人工费分项报价单,2003年1月8日已报1025工程直接费报价单,2009年1月13日按周彤要求表格方式报出1025工程决算报价单,至今未收到周彤关于工程决算的消息,请周彤说明。2009年7月6日,周彤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四方公司,就工程结算问题,周彤与四方公司的结算价格存在着差异,周彤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施工质量问题,要求四方公司在解决以上问题之后再商讨决算事宜。2009年7月7日,四方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周彤,周彤反映的问题四方公司会尽快落实,如确系施工质量问题,四方公司会承担一切责任。2009年7月18日,周彤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四方公司,涉诉房屋书房又出现严重渗漏现象,由于现在已经进入雨季,望四方公司二日内拿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行动,如逾期没有拿出具体办法,周彤只能应急自行解决,全部费用由四方公司承担。2009年7月19日,四方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周彤,四方公司已至涉诉房屋查看,认为书房漏水与四方公司无关,建议可否由周彤牵头请物业公司有关专家并四方公司派员参加共同找出问题根源并商讨解决方案,如确系漏水问题由四方公司引起,四方公司会承担一切责任。2010年12月10日周彤两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四方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四方公司必须进行返工、修理,四方公司的工程质量多处存在问题,希望四方公司两日内予以答复,如不回复,视为默认,周彤仍然保留四方公司延期交付此工程和其他违约的权利。2010年12月13日四方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周彤,鉴于周彤未付清工程尾款,故四方公司有权在周彤未付清工程款前暂不履行保修责任。考虑双方曾存在友好合作关系,四方公司愿意就周彤电邮函件中所述问题进行研究,若确属四方公司责任,四方公司愿意积极处理。周彤电邮函件中“希望四方公司两日内予以答复,如不回复,视为默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四方公司当然不认同。周彤认可四方公司曾提交报价单,但主张施工尚未完毕,没有竣工验收,周彤对工程质量有异议,不能证明四方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周彤主张《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竣工验收单为空白,证明四方公司没有履行申请竣工验收的义务。2009年7月27日,周彤(甲方)与北京燕翔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翔公司)签订《抢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对一层书房阳台漏雨进行抢修,合同价款施工完工后按实际发生工作量进行结算。2009年8月28日,燕翔公司出具《莱蒙湖1025号抢修工程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工程项目费用合计86000元。四方公司就此提交加盖燕翔公司印章的收据1张,收据显示:今收到维修款86000元。2010年1月6日,周彤(甲方)与燕翔公司(乙方)签订《抢修工程协议》,约定:应甲方要求乙方对室外自来水管堵塞进行抢修,抢修费用按施工完工后实际发生工作量进行结算。2010年1月12日,燕翔公司出具《莱蒙湖1025号抢修工程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工程项目费用合计19550元。四方公司就此提交加盖燕翔公司印章的收据1张,收据显示:今收到工程款19550元。四方公司陈述燕翔公司没有装修施工资质,且收据不是合法票据,故对周彤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四方公司提交北京市企业信用网信用查询结果打印页1张及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查询结果打印页1张。信用查询结果显示燕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服务;室内装饰工程设计;电脑图文设计;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查询结果显示没有燕翔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记录。周彤提交北京康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及2010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2份。2009年8月31日《证明》的内容为:“应莱蒙湖别墅1025业主要求,我公司物业工程部人员到其家中检查房屋装修状况时,发现该房屋(原车库上方)二层平台漏水。经查系2008年11月期间,四方公司在进行平台面层施工时,将原平台四周(即铁艺栏杆下)面砖及防水破坏,而未进行放水修复处理,直接在上面铺设面层石材,导致雨水渗漏至室内(装修前该户防水未出现问题)。”2010年1月8日《证明》的内容为:“应莱蒙湖别墅1025业主要求,我公司物业工程部人员到其家中检查房屋装修状况时,发现户室外给水管无水。经查系2008年期间,四方公司在进行该户室外给水管施工时,未按施工规范施工,管道埋深不足800mm,导致管道在冬季被冻,无法正常使用。”四方公司不认可2份《证明》的合法性,理由是北京康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物业管理处,不具备工程质量鉴定的资质,将雨水渗漏责任归责于四方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审理中,四方公司对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委托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该项鉴定。2011年7月25日,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报告结论如下:确定部分工程造价:1488412元,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53809元,维修部分工程造价46246元。后四方公司和周彤对《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异议,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补充说明》,称对反馈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的分析与核实,咨询结果调整为:确定部分工程造价1494334元,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53809元,维修部分工程造价48514元。四方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0元。上述鉴定意见中,双方异议如下: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确定部分代购及不取费工程结算表确定的工程项目和总价如下:全区木门、窗套连滑轨101166元、全区复合地板108888元、石材壁炉12000元、地下污水提升器13000元、灯具、开关面板13119元、可视对讲系统3036元、一楼玄关贴金箔650元、石材结晶处理6775元。四方公司主张其中第一项全区木门、窗套连滑轨应当取费。周彤主张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只是根据四方公司提供的预算单出具鉴定结论不合理,四方公司还应提供合同和发票。对双方的异议,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补充说明》中作如下说明:经我方核实,在四方公司提供的决算单中“复合地板、石材壁炉、地下污水提升器……”等13项均未取费,且木门与复合地板为同类项目,因此咨询结果不予调整;周彤提出的对部分代购项目的异议,我方是按照四方公司方提供的订货单和发票价格计算,其真实有效性请法院裁定。四方公司就此提交了销售合同、交款凭证、协议书、发票以及证明,以证明上述代购及不取费工程的价格。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不确定部分代购及不取费工程结算表确定的工程项目和总价如下:一楼卫生间洗手台和洗衣房洗衣台连大理石2500元、二楼主卫生间洗手台连大理石4500元、二楼童卫生间洗手台连大理石5500元、三楼卫生间洗手台连大理石4200元、锁具、合页2902元、三楼衣杆670元、改燃气管200元。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不确定部分工程直接费结算表确定的工程项目和总价如下:二层:主卫做灯箱400元、主卫镜框线上下重做1056元、儿童房吊顶拆改800元;三层:吊顶拆改1200元、空调白色混油边框300元;配电工程:地暖管线3600元、主配电箱7000元、弱电箱改造600元;其他工程:外墙挡水板清洗500元、室外石材光改毛(石材损耗)1100元、一楼卫生间石材重新补单7875元、因设计变更剩余石膏线2032元、后院台阶光板换毛板3570元。四方公司认为一楼卫生间洗手台和洗衣房洗衣台连大理石、二楼主卫生间洗手台连大理石、二楼童卫生间洗手台连大理石、三楼卫生间洗手台连大理石是四方公司施工完成,不应列入不确定部分;地暖管线、主配电箱、主卫做灯箱、三层吊顶拆改、因设计变更剩余石膏线应当计入工程款之中,其余部分四方公司均不再主张。周彤不认可四方公司进行了主卫做灯箱、三层吊顶拆改以及地暖管线施工,并称没有收到因设计变更剩余石膏线。对双方的异议,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补充说明》中作如下说明:四方公司提出报告书中代购及不取费工程不确定部分,主配电箱与事实不符,该部分四方公司已施工,但由于其市场价差异大,四方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四方公司主张的价格列为不确定部分;四方公司提出二层、三层拆改不确定部分、一楼卫生间石材重新补单与事实不符,经核实,周彤主张该部分拆改并非周彤要求实施的,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也无法确定导致拆改的原因,因此列为不确定项;四方公司提出地暖管线与事实不符,经核实,周彤主张是地暖公司施工的,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也无法确定是否由四方公司施工,因此列为不确定项;四方公司提出因设计变更剩余石膏线与事实不符,经核实,周彤主张未收到其剩余石膏线,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也无法确定,因此列为不确定项。对维修部分工程造价,四方公司认为维修单位没有施工资质,没有开具发票,故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税金均不能计入造价。周彤认为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抢修的项目核定价格。对双方的异议,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补充说明》中作如下说明:按照委托方要求,对两个抢修项目依据现行计价规范进行维修费用的咨询,并未制定实施主体,因此咨询结果包含正常的税费。周彤提出不应按定额计价,个别数量应核实,未计地墙面保护费用等,该部分造价是依据2005《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计算的,其中措施费已包含赶工加班、冬雨季施工、原有物品保护费用;经核实对个别漏计的工程量进行了调整。审理中,周彤申请对四方亚明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2011年11月5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1)建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6.1该房屋二层南侧露台已经过修复施工,现状已不漏水,具体漏水原因无法确定。如果该露台面层及四周栏杆装修施工不规范、破坏原有防水材料,则会导致该处露台发生漏水情况。6.2该房屋室外地埋给水管现状距地面0.8米,管道已做保温处理。该房屋室外地埋给水管现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第9.2.1条的相关规定。如果该房屋装修施工时室外地埋给水管埋深不足0.8米、未进行保温处理,则容易导致地埋给水管冻裂。6.3该房屋二层主卧卫生间墙面石材局部存在返锈现象,墙面石材存在返锈的共计14处。该卫生间墙面石材施工工艺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建筑装饰工程石材应用技术规程》(DB11/T512-2007)第6.2.1条的相关规定。6.4该房屋三层卫生间实测地面高于相邻卧室地面,不符合该房屋装修设计图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第3.0.15条的相关规定。三层卫生间地面高于相邻卧室地面,容易导致卫生间地面水流向卧室地面。2012年2月10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建鉴字第184号报告建议修复意见》,对鉴定意见6.3条、6.4条出具以下相应建议修复方案:1、关于二层主卧卫生间墙面石材返锈问题的修复方案。建议对该墙面石材进行更换,石材材质、颜色应符合原装修设计要求,石材施工时应按照相关规范进行防护处理,具体施工工艺应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建筑装饰工程石材应用技术规程》(DB11/T512-2007)及其他规范的相关规定。2、关于三层卫生间地面高于相邻卧室地面的修复方案。建议将相邻卧室木地板拆除后增高卧室地面龙骨,重新安装木地板,使卧室地面高于卫生间地面并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周彤为此支付鉴定费2万元。周彤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四方公司的财产限额434155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01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冻结北京四方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限额四十三万四千一百五十五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咨询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抢修工程合同》、工程变更单、报验表、工程预算书及电子邮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四方公司与周彤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方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周彤应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对于四方公司所进行工程的总价款,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认定为1515688元,扣除周彤已支付工程款1384281.80元,剩余工程款131406.20元,应由周彤支付给四方公司。通过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可以确认周彤因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付剩余工程款,现涉诉工程经鉴定确认存在质量问题,故四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周彤无故恶意拒付剩余工程款,对于四方公司要求周彤给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方公司主张工程于2008年12月28日竣工,保质期是2年,周彤提出质量鉴定的时间和提出反诉的时间都超过了诉讼时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周彤分别于2009年7月6日、2009年7月18日、2009年7月19日、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3日向四方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四方公司予以解决,故对于四方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四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鉴定机构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维修。对于周彤自行修复部分,四方公司应当将按照鉴定确认的工程款数额给付周彤工程款。四方公司主张维修单位没有施工资质,故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税金均不能计入造价。经查,本案涉案的建筑物系住宅房屋,四方公司进行的工程内容是对家庭住宅的室内装饰装修,故对本案涉案房屋的室内装修装饰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约束。但上述管理办法没有对房屋建筑面积和非拆改的住宅装修装饰的装修人资质作出强制规定,故对于四方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周彤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修复,故对于周彤要求四方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方公司已经提交图纸、工程变更单及工程预算书证明工程内容发生变更,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对工程量和工程项目进行了核对。周彤未能举证证明因四方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故对于周彤请求的误工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周彤请求四方公司给付多支付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周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方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十三万一千四百零六元二角;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方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二○一一)建鉴字第一八四号报告建议修复意见》对北京市顺义区天北路莱蒙湖别墅一零二五号房屋进行修复;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方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周彤维修工程款共计四万八千五百一十四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方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彤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方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方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三千八百五十九元,剩余一千八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彤负担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彤负担八千零三十七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方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二千六百九十一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方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彤负担一千五百一十四元(已交纳)。鉴定费(工程造价)二万五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方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彤负担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工程质量)二万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方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佳雯人民陪审员 陈杰谊人民陪审员 梁玉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