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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林树康与深圳市城市之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康,深圳市城市之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法民四(劳)初字第1491号原告林树康。被告深圳市城市之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五路清水河货运市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金健生。委托代理人刘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红升,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30日工资1941.5元。被告辩称:原告系我司深圳市清水河分公司装卸工,于2013年3月20日入职。2013年3月29日和3月30日签到后即离开工作现场,后于2013年3月31日起离开分公司未再上过班,也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根据我司《员工手册》规定,未经请假��过三天不上班为自动离职。故原告提出工资为1941.5元没有依据,原告实际出勤天数为9天,其工资结算总金额为601元。另,原告刚入职,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结构和计算方法可参照该公司同岗位职工。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原告工作职责为装卸工,其每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100元。2013年3月31日,原告离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3月20日至3月30日期间工资。因本案劳动争议,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被告未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06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100元÷21.75天×11天=1062元。被告辩称,2013年3月29、30日,原告虽有在考勤表上签名,但原告签名后即离开工作现场,并未上班,故原告实际出勤天数为9天。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城市之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树康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062元。二、驳回原告林树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碧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宝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