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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成都润龙电器有限公司诉广州建莱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润龙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建莱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成都润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双林路282号。法定代表人:黄英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英川,男,满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副总经理。被告:广州建莱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70号。法定代表人:钟庆芬。原告成都润龙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建莱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英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铜管购销合同》,约定合作期间内原告下达订单并经被告反馈确定后,被告按订单向原告供应货物,如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则按涉案货款15%支付违约金。另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每次订单原告要先预付10%-30%的预付款,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发货。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订购铜管20吨,并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5万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订购铜管12吨,预付款10万元从过往的剩余货款中支付。该两笔订单被告迟迟未交货,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函告原告其不能及时交货,而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货物,被告也未返还预付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50000元,另向被告交付包装物押金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交付货物,又不退回原告预付款及包装物押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铜管预付款250000元、包装物押金9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74600元(违约金按合同总货款1164000元的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K.L销11-06-15B”的《铜管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铜管(盘管、直管、管坯),在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合同期内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确认订单,铜管总价=电解铜价+加工费,款到发货,并约定双方确定订单后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涉案货款15%的违约金。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确定订单号为“GX20111228-01”的《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管坯20吨,定价方式为电解铜价55400元/吨+加工费28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1164000元(55400元×20吨+2800元×20吨),预付15万元,款到发货,分2012年1月16日交10吨,余下于2012年1月31日交货。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5万元。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确定订单号为“GX20111230-01”的《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盘管共12吨,定价方式为电解铜价55250元/吨+加工费5500-60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730750元(55250元×12吨+5500元×8.5吨+6000元×3.5吨),预付10万元,款到发货,分2012年2月5日和2012年2月8日两次交货。原告陈述该订单的预付款10万元从过往剩余货款中支付,并提供2011年12月7日、12月16日、12月30日四张合计金额为1626561.91元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因被告自2012年1月中旬起基本停产,故原告所订铜管不能在近期交货。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共有十一笔货物买卖,被告供货价值共计5803641.51元,原告付���共计6062641.51元,除去应付货款外,尚余259000元,其中250000元为涉案两份订单的预付款,9000元为木托盘押金。以上事实有《铜管购销合同》、《采购订单》2份、汇款凭证4张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编号为“K.L销11-06-15B”的《铜管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和2011年12月30日两次向被告发出《采购订单》,经被告确认后双方确定分别预付150000元和100000元后发货,该项约定系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付款、发货约定的变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2011年12月29日的订单向被告预付150000元,并将双方过往交易剩余货款100000元作为2011年12月30日的订单预付款,至此被告应依约如期向原告交货,但被告在交货期届满后通过函件告知原告其无法如期交货,且被告至今仍未交货,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2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涉案货款15%的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按2012年12月29日的订单货款总额1164000元的15%计算,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74600元(1164000元×15%),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包装物押金9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押金并已向被告退还包装物,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建莱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润龙电器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50000元;二、被告广州建莱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润龙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46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润龙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4元,由被告广州建莱铜业有限公司负担7642元,由原告成都润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传 捷人民陪审员 ��锦华人民陪审员 李 凯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苏 映 霞吴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