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玉芝与青州海洋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芝,青州海洋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张玉芝。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州海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高柳镇阳河村。法定代表人刘兴永,经理。原告张玉芝诉被告青州海洋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海洋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芝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被告青州海洋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通过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将借款140000元存入被告青州海洋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永个人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将其中的40000元通过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存入被告青州海洋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永的个人账户,原告将其余7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青州海洋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永,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月1日,被告将上述两份收据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青州海洋经贸有限公司的会计刘惠玲进行了调查,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存折及原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履行出借金钱义务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海洋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