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艳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青,男,汉族。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青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助理检察院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艳青在本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天天浴乐园顶层员工宿舍,趁被害人韩某睡觉之际,盗窃其放置于枕头边的凯利通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93元),后又窜至员工宿舍205房间,趁被害人宰某、祝某1睡觉之际,盗窃宰某放置于枕头边的迪克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2元),盗窃祝某2放置于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80余元。案发后,赃物凯利通牌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的家属主动退赔各被害人民共计1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艳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宰某、祝某2、韩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被盗手机购买发票,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艳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艳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爱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