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珲春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4月9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河东委林业家属院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栾某某发生纠纷,后两人用铁锹相互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栾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挫裂创、鼻骨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创,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栾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600元),误工费10866.60元(120.74元×90天=10866.60元),共计人民币14453.24元(不含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用)。被告人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破案经过,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潘某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侵权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453.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潘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人民币1445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朴京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