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余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民初字第95号原告:余某。被告:金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千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婚后分别于××××年××月及1972年3月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又因性格不合长期吵架,故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1983年间,因双方发生争吵时,原告被被告父亲脚踢阴部后,造成器质性性功能缺陷,并形成膀胱结石及前列腺炎。此后,原告不仅需长期服药治疗,且在性功能方面根本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为此发生吵架、冷战不休,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办过加工厂,也经营过其他生意,都因被告从中捣乱,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赚钱,积攒养老费。自1983年期至2009年这26年间,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不仅没有履行做妻子的义务,反而经常造谣损毁原告的名誉,在亲属中拉帮结派孤立原告,致原告至今生活无依无靠,给原告的老年生活带来极大的痛苦,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同意改正错误,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在你院调解下达成和好的调解协议。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长期吵架、冷战和30年分居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关系名存实亡。故此,原告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户口本,藤桥镇周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事实婚姻关系,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十年的事实;2、鹿城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院审判人员的调解下,达成和好的调解协议;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周徐村111号三间二层的房屋。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婚后分别于××××年××月及1972年3月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又因性格不合长期吵架。自1983年期至2009年这26年间,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在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和好的调解协议。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藤桥镇周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鹿城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双方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自1983年期至2009年这26年间,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5月,双方虽然经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和好协议,但之后仍分居生活至今,已经达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法定离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