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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鲍斯才与蔡僚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斯才,蔡僚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鲍斯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僚宗,个体工商户。原告鲍斯才为与被告蔡僚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斯才的委托代理人李芝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僚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斯才起诉称:2013年2月起,被告蔡僚宗多次要求原告加工针织品。同年5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5313元。同年7月26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并承诺余款18777元于8月30日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187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至实际给付日止计算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鲍斯才向本院提供加工费结算单及付款协议各一份。被告蔡僚宗未提出答辩。被告蔡僚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起,被告蔡僚宗多次要求原告鲍斯才加工裤子。2013年5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5313元,并承诺在2013年6月1日之前支付。2013年7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并承诺余款于8月30日之前付清。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的姐姐代为支付部分加工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为18777元。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被告蔡僚宗向原告鲍斯才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将剩余加工款付清,应当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877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僚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僚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鲍斯才加工款18777元;二、驳回原告鲍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蔡僚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