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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凤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华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华某,女,1985年10月出生,壮族,初中文化。被告宋某,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杨再勇,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华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被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2月17日生育女孩宋筱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中旬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宋筱语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3、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并没有经常吵架和打架,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同时,为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并没有经常吵架和打架,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同时,为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情况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于今年2月份外出居住是事实,但有时原告也回家看望孩子。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证实原告于今年2月份外出居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7日生育女孩宋筱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起另租房居住。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并已共同生活多年,其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婚姻生活中出现的不和谐问题完全能够妥善解决。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子女抚养,其依附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未获得支持,故对此问题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忠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荣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