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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xxx水库管理局与xx财保平顶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XX水库管理局,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河南省XX水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苏XX,该局局长。原告李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律师。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省XX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李X诉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律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李X驾驶原告水库管理局的豫D396**中兴普通客车沿许开路自西南向东北行驶至许开路44KM-10M时,与沿许开路自西南向东北行驶由李XX驾驶的豫BH62**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李X、豫BH62**三轮汽车驾驶人李XX、乘车人李XXX受伤。豫D396**号牌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依法赔偿李XX、李XXX后,原、被告对原告垫付的赔偿部分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无相关法律依据。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的划分情况;2、原告李X的驾驶证及豫D396**中兴普通客车行驶证各一份、李X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李X、李XX合法驾驶;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4、李XXX、李XX、李X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用药汇总单、医疗费票据一组、李XXX的证明一份,证明李XXX、李XX、李X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以及李XXX与李伟强是同一人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XX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情况;6、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拆检费发票各一份、车损价格鉴定清单3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7、赔偿凭证5份,证明原告河南省XX水库管理局在事故科赔偿的具体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河南省XX水库管理局赔偿李XXX、李XX的交通费情况;9、李XX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李梦涵、李骏利的身份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4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虽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但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也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和驾驶人李X的医疗费应当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规定进行无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除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外,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客)等险种,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另因原告水库管理局已赔偿该次事故相对方(第三者)的损失,原告水库管理局就已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费用享有向被告依法追偿的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者,原告并未要求其豫D396**中兴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8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800元;证据9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李梦涵、李骏利系李XX的子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7日7时10分,原告李X驾驶原告水库管理局的豫D396**中兴普通客车沿许开路自西南向东北行驶至许开路44KM-10M时,与沿许开路自西南向东北行驶由李XX驾驶的豫BH62**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豫D396**中兴普通客车驾驶人李X、乘车人姬某等6人、豫BH62**三轮汽车驾驶人李XX、豫BH62**三轮汽车乘车人李XXX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1月9日,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X、李XX、李XXX均被送至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人住院治疗时间分别为16天、72天、72天,分别花费医疗费28124.13元、39753.16元、11811.38元。2013年3月6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的伤残程度为两处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约5000元。事故发生后,在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水库管理局分别与李XXX、李XX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水库管理局一次性赔偿李XX各种损失共计93876元,一次性赔偿李XXX各种损失共计21811元。豫D396**号中兴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8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574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座、乘客18座)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李XX,男,1982年7月24日生,李XX父亲(1946年6月16日生),母亲(1948年12月10日生),李XX兄妹共四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李XX女儿(2007年3月28日生),儿子(2012年5月19日生)。李XXX,男,1982年6月9日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它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本案中,原告李X驾驶原告水库管理局的车辆与李XX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X、乘车人李志刚、三轮汽车驾驶人李XX、乘车人李XXX等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李XX、李XXX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豫D396**号中兴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水库管理局,李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水库管理局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水库管理局已支付李XX各种损失共计93876元,李XXX各种损失共计21811元,因原告水库管理局的豫D396**号中兴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就该赔偿款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追偿的权利,关于追偿数额,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定,李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7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72天×10元/天)、误工费7327.2元(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3月6日前一天,共计129天,即20732元/年÷365天×129天)、护理费5006.27元(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5379元/年÷365×72天×1人)、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059.86元(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7524.94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982.92元(其中李XX父母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2%×28年÷4=4227元,李XX两个子女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2%×29年÷2=8755.9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车损780元、拆检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8689.41元;李X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72天×10元/天)、误工费4089.60元(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0732元/年÷365天×72天)、护理费5006.27元(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5379元/年÷365×72天×1人)、交通费200元,共计23987.25元。李XX、李XXX的各项损失总计122676.66元,上述赔偿项目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且原告水库管理局实际赔偿李XX93876元、李XXX21811元,共计115687元,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对原告水库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X所诉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水库管理局的豫D396**号中兴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李X因该次事故自身受到的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X因该次事故仅医疗费用为28124.13元,即使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规定进行无责赔付后,其各项损失数额已远远超出被告保险公司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损失10000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水库管理局保险赔偿金共计115687元,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损失10000元,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XX水库管理局保险赔偿金共计115000元;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雪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世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