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齐永诉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060号原告齐永,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云翔,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烟台聚达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二村东3号。法定代表人郑荣国,事业部总裁。委托代理人卜庆凤,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齐永与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昌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云翔,德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庆凤到庭参加了诉讼。齐永诉称:2013年6月25日,齐永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向广东省珠海市运送了电视机一台,价值1639元,货运单号为117158129。货物到达珠海后收货人发现包装箱严重凹陷变形,验货发现电视屏幕破损,已无法使用。齐永找德邦物流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齐永诉至法院,要求德邦物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639元、返还运费5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德邦物流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运单上双方已就货物价值进行了约定,同意按照保价金额1639元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齐永作为托运人委托德邦物流公司运输电视机一台至广东省珠海市,运单上填写保价声明价值1639元,运输方式为精准汽运(长途),交货方式为自提,付款方式为现付,运费为41元,保价费8元,燃油附加费4元,费用合计53元。德邦物流公司的运单上用区别于其他底色的颜色标示出了保价声明价值和托运人签名部分,且在签名部分提示“请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运单背面的德邦物流运输条款第9条规定:“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齐永在托运人签名处签字,交纳了53元,并将电视机交德邦物流公司运输,德邦物流公司收货后将货物运输至双方约定的目的地。后收货人发现货物破损拒收,现货物存放于德邦物流公司库房。齐永称曾上门询问并检视货物,发现电视机液晶屏已破碎无法使用或修理,货物可视为全损。德邦物流公司庭后表示,经核查现货物确已全损,收货人未签收,现电视机残件在德邦物流公司北京库房,德邦物流公司同意按保价金额赔偿齐永后,由齐永收回残件。上述事实,有齐永提交的运单、查询单、照片2张,德邦物流公司提交的运单存根联,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齐永与德邦物流公司以运单形式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德邦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致货物损坏,导致齐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将收取的运费、保价费、燃油附加费等费用一并退还。现货物全损,德邦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双方约定的保价金额为1639元,德邦物流公司应当按照保价金额予以赔偿。德邦物流公司同意按保价金额赔偿后将破损货物归还齐永,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永货物损失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二、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永运费五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昌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