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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刑三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3-11-22

案件名称

刘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辽刑三终字第0012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阳,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13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孔宪毅,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阳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永富、李福珍、姜欣欣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大刑一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被告人刘阳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阳与姜某甲(被害人,男,殁年32岁)系瓦房店市同村村民。2013年2月11日晚,刘阳与姜某甲酒后到该市铁路歌舞厅唱歌期间,因付费问题发生矛盾并厮打,姜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处和解,后二人一同打车回家。后其二人又为此事发生争执,姜某甲从家中取来水果刀和磨刀棍,来到两家附近与刘阳发生厮打中,刘将姜摔倒并夺过水果刀,姜站起后继续与刘厮打时,刘持夺下的刀具捅刺姜右前胸一刀,致姜因右肺破裂,右心房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阳于同年2月1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刘阳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诉人刘阳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并积极救治被害人、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畸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刘阳具有防卫过当及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阳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姜某乙证实案发当晚上11点半左右听见刘阳在院子外面吵吵的声音、后看到某甲和刘阳在案发地点相互厮打、姜某甲侧身手捂胸口倒在地上、姜某甲的胸口开始流血、刘阳用手捂住姜某甲的胸口并与刘阳的父亲和三叔找车把姜某甲送到医院的经过,并证实现场的水果刀和挡刀棍都是姜某甲从其家拿出去的等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证人辨认出刘阳的作案工具系其家所有。2、证人刘某甲证实案发当天23时30分许看见刘阳在道上抱着受伤的姜某甲、几人赶紧找车把姜某甲送往医院、随后刘阳打110报警等情况;证人刘某乙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一致。3、证人潘某某证实案发当晚11点多看到姜某甲躺在地上、周围不少血迹、刘阳抱着姜某甲、刘阳父亲找其开车送姜某甲到瓦房店中心医院等情况。4、证人于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其开车送姜某甲和刘阳时二人发生争吵和撕扯、后因姜某甲报警二人到站前派出所、二人在回来的路上仍在吵架、都喝多了酒等情况。5、(瓦)公(刑)勘【2013】8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相关物证、痕迹的存在及提取情况;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刘阳作案时所穿外衣。6、瓦公(刑)鉴(法医)字(2013)12号鉴定书及物证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的损伤情况、成伤机制、死亡原因及提取相关血样的情况。7、(大)公(刑技)鉴(DNA)字(2013)43号鉴定文书证实从案发现场、刘阳褐色外衣左右袖口、作案尖刀刀刃、磨刀棍上提取的斑迹与被害人姜某甲心血的DNA高度相似。8、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姜某甲被害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1mg/100ml。9、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警情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及刘阳的到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阳及被害人姜某甲的身份情况。11、上诉人刘阳供述了案发前与被害人姜某甲的关系、案件的起因、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及案发后救治被害人姜某某的过程、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作案的工具及现场进行了辨认和指认。瓦房店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部分案件起因方面的情况。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阳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阳所提”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阳在被害人已处于醉酒状态,并被其摔倒、夺下所持尖刀的情况下,仍主动持刀捅持被害人身体,其侵害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故对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积极救治被害人、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虽经查属实,但原审法院已根据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并考虑了相关量刑情节和因素后作出了适当的刑罚裁量,故对其所提”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侯占权审判员苗欣代理审判员王翠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唐松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