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南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藏静与被告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静,李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南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臧静,女,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XX环球物业公司职员。被告李国栋,男。原告臧静诉被告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静诉称,被告李国栋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8月5日又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归还4万元,还有2万元借款未归还,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国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李国栋从原告臧静处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被告收到臧静5万元投入公司经营,并参加公司分红,一个季度分红一次,公司保证原告本钱5万元一年还本,如还要继续投入根据情况再商谈,年终分配根据情况。2011年8月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万元,还1.04万元。目前,被告已经归还原告4万元款项。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臧静与被告李国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了6万元款项,目前已归还4万元,尚有2万元借款未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以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包含公司分红的内容,但是由于原告对此不予主张,本院视为该收条中所载的5万元款项属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虽然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所载应还款1.04万元,但是原告自愿按照1万元的借款数额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承诺对其所有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臧静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李国栋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福罡人民审判员 杨武忠人民审判员 石素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