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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358号原告周某,农村居民。被告史某,农村居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禚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为此,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自2012年10月开始关系紧张,2013年8月初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8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未得到充分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庭审中,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原告坚持离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举证期限内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所诉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雅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