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进财与被告福建禧来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财,福建禧来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033号原告黄进财,男,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文俊,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禧来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安市英都镇阀门基地。法定代表人洪亚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进财因与被告福建禧来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洪亚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2012年2月16日、3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海产干货329665元、255500元、46009元,总计货款621174元,有被告的成本会计余波珠出具给原告的三份《供应商对账凭证》为据。被告共支付原告200000元,尚欠421174元,经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42117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海产干货,于2011年8月15日、2012年2月16日、3月1日分别结欠原告货款329665元、255500元、46009元,由被告分别出具《供应商对账凭证》交原告为凭。上述货款合计631174元,被告已偿还210000元,尚欠421174元至今未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私营登记基本情况表、《供应商对账凭证》三份、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洪亚美电话通话录音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海产干货,结欠货款631174元,有其出具的三份《供货商对账凭证》为证,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该笔货款,被告至今仅偿还210000元,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421174元,并赔偿占用原告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禧来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进财货款421174元,并赔偿占用原告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福建禧来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8元,由被告福建禧来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尤加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