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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月琴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长庆运输分公司、第三人宁夏润隆商贸有限公司、强韶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月琴,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长庆运输分公司,宁夏润隆商贸有限公司,强韶贤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曹月琴,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欲晓,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长庆运输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B4区迎宾大道138号豪盛花园A座301室。注册号610000300003799。负责人杨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琳平,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延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夏润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世纪花园四组团8号楼13号营业房。注册号640000200003138。法定代表人张志茹,经理。第三人强韶贤,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月琴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长庆运输分公司,第三人宁夏润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隆公司)、强韶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开始,第三人因资金周转急需资金,先后几次向其借款150.5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第三人称被告尚欠其到期货款300余万元未付,待要回货款后用来偿还原告的借款,并于2011年3月18日向其交付了被告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尚欠其到期货款3082875元未付。鉴于此,其与第三人于2011年3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第三人共向其借款150.58万元,保证于2011年3月30日偿还借款30.58万元,2011年4月15日前偿还借款60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60万元。此后,第三人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因第三人称被告近日就可付款,故而,双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第三人保证于2011年4月30日偿还借款50万元,2011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0.58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仍未偿还借款。其认为第三人拥有对被告合法的到期债权,却怠于行使,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行使代位权,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款项150.5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合法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的数额亦应确定。本案中,原告虽举证对账记录、还款协议,但因第三人润隆公司、强韶贤未到庭应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在现有证据基础上,无法证明原告诉称其与两第三人存在合法到期债权的事实。关于第三人润隆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合法到期债权,原告举证的询证函内容与被告举证的询证函内容不一致,而被告举证的询证函与本院调取的询证函内容一致,原告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享有对被告的合法到期债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月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52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涛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