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赵小兵、赵阳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小兵,赵阳,于恒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394号原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255号。法定代表人任增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龙。被告赵小兵,居民。被告赵阳,居民。被告于恒连,居民。原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赵小兵、赵阳、于恒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兵、赵阳、于恒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公司诉称,2011年10月9日,赵小兵在原告处购车,欠原告车款100000元,立有欠条,约定分期偿还,约定利息、违约金。欠款久拖不还。赵阳、于恒连是欠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赵小兵还款78000元,尚欠22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赵小兵、赵阳、于恒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赵小兵在原告金鑫公司处购买车辆,拖欠原告金鑫公司购车款100000元,由被告赵小兵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金鑫公司持有,被告赵阳、于恒连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欠条载明:“因购车资金不足,现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欠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分壹拾期还款,每期欠款定于每月20日前偿还,每期还款本金壹万元,同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1.2%计息。如逾贰期未按时还款,未到期的欠款均视为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债务人并自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担保人对以上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欠款之日至所有欠款偿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赵小兵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金鑫公司欠款本金10000元,同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2年2月20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2年4月20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2年6月10日偿还本金18000元,尚欠本金2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金鑫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赵小兵、赵阳、于恒连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鑫公司与被告赵小兵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小兵共欠原告100000元,已偿还本金78000元,尚欠本金2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未偿还,有被告赵小兵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小兵应当偿还,被告赵阳、于恒连作为担保人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小兵未偿还欠款,被告赵阳、于恒连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付欠款22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1也20日止按本金100000元计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本金90000元计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按本金80000元计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按本金60000元计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按本金40000元计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本金22000元计息,均按月利率12‰计算)。同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赵阳、于恒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小兵、赵阳、于恒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金鑫公司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金鑫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