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谭某某,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军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日在茶陵县高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4日生一子,取名刘甲某。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双方无法沟通难以相处,经常为家庭琐事扯皮打架,且2012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完全分居。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刘甲某随原告生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以及婚姻关系,原、被告2002年5月1日在高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刘甲某身份;3、刘乙某、彭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婚;婚生子刘甲某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无共同财产,被告经营修理店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不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本院无法核实证据本身及证据所表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次年农历4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1日在茶陵县高陇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10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2年12月24日生一子,取名刘甲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扯皮打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和存款。2013年9月2日,原告以与被告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扯皮打架,可以看出两人确实难以沟通,且原、被告后来又分开打工,感情日益淡薄,现在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甲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表示同意;同时被告要求独自承担婚生子刘甲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甲某随被告刘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贺XX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高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