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苏雨金与刘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雨金,刘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苏雨金。被告刘乾。原告苏雨金诉被告刘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300袋面粉,每袋64元,共计19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00元及利息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刘乾出具的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刘乾欠面粉300袋每袋64元共19200元6月3号”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92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丁克彬提交的欠条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未抗辩,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乾于2012年6月3日购买面粉300袋,并出具欠条一份,货款共计19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刘乾购买300袋面粉并欠货款19200元的事实,由被告刘乾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至原告起诉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乾支付原告苏雨金货款1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金景利审判员 蒋 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战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