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启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希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周希娇,胡文书,上海启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张玉堂,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以升,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希娇。被告胡文书。被告上海启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希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周希娇、胡文书、上海启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启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上述被告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希娇、胡文书、启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周希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个借贷字第XXXXXXXXXXXXXXX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希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借款的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对被告周希娇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若被告周希娇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和被告周希娇、胡文书、启刚公司签署《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该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启刚公司自愿为签署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希娇和被告胡文书同意以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沪房地浦字(2010)第092921号)为签署《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三被告的担保范围均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根据主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若被告周希娇未依约履行主合同约定偿债义务,则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此后,被告周希娇和被告胡文书的抵押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取得浦XX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周希娇发放贷款72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2012年6月27日,借款到期日2013年6月27日,执行年利率7.6351%。自2013年1月15日起,被告周希娇开始欠息不还,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周希娇表示无法归还借款。截至2013年3月30日,该笔贷款共逾期74天,被告周希娇已拖欠利息13,714.93元、罚息187.89元、当期应计未收利息2,443.23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希娇的行为已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周希娇发出律师函,宣布《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个借贷字第XXXXXXXXXXXXXXX号)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均已在2013年3月30日提前到期,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否则原告将依约行使担保权利。现该最后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周希娇仍未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希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2万元、至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13,714.93元、逾期利息187.89元、当期应计未收利息2,443.23元及自2013年3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2、被告周希娇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9,453.84元;3、如被告周希娇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要求处置被告周希娇、胡文书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4、被告上海启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希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希娇、胡文书、启刚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希娇之间存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上海启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证据3、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上海启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担保履行了法定程序;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周希娇、胡文书用于抵押的房屋;证据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房屋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7、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周希娇的违约欠款情况;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证据9、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周希娇、胡文书、启刚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希娇、胡文书、启刚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诉请中“当期应计未收利息2,443.23元”系被告周希娇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被告周希娇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希娇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希娇、胡文书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启刚公司自愿为被告周希娇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启刚公司应对被告周希娇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启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希娇追偿。被告周希娇、胡文书、启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希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20,000元;二、被告周希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至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16,158.16元、逾期利息187.89元;三、被告周希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周希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29,453.84元;五、如被告周希娇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周希娇、胡文书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希娇、胡文书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希娇清偿;六、被告上海启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希娇的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启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希娇追偿。案件受理费11,4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17,017元,由被告周希娇、胡文书、上海启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