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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8

案件名称

季春阳、叶宝林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张骏昕;孙震;包某;方某甲;姚某;杨某;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2013年3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晖,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甲,绰号“小龙游”,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浙江省龙游县。2012年7月7日因赌博被婺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继根,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建兰,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乙,绰号“小鬼”,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2009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7月5日因赌博被婺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4000元;2011年12月15日因赌博被婺城公安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12年11月3日因赌博被婺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婺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骏昕,绰号“黑皮”,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孙震,绰号“震震”,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包某,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荷塘巷10号2单元101室棋牌室经营者。2008年3月2日因赌博被金东公安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12年11月3日因赌博被婺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2013年6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姜苏婕,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智,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甲,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金华市婺城区游泳巷18号棋牌室经营者,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2011年11月17日因赌博被金东公安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12年11月2日因赌博被婺城公安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姚某,绰号“王胖”,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金华市婺城区府上街李园巷11号棋牌室经营者,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2012年7月7日因赌博被婺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4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杨某,绰号“妹妹”,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金华市婺城区荷塘巷10号1单元101室棋牌室经营者,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2010年10月14日因赌博被金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收缴赌资人民币6700元的处罚。2012年10月18日因赌博被江南公安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1200元的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张骏昕、孙震、方某甲、包某、姚某、杨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张骏昕、孙震、方某甲、包某、姚某、杨某,辩护人张晖、姜苏婕、陈智、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系金华市婺城区荷塘巷10号2单元101室棋牌室经营者,被告人方某甲系金华市婺城区游泳巷18号棋牌室经营者,被告人姚某系金华市婺城区府上街李园巷11号棋牌室经营者,被告人杨某系金华市婺城区荷塘巷10号1单元101室棋牌室经营者。2012年4月起,被告人季某甲、叶某甲、季某乙(另案处理)、芦某(另案处理)和曹健(另案处理)合伙在金华市区兰溪门菜市场附近的被告人包某、方某甲、姚某、杨某的棋牌室组织他人以“九点”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累计参赌人数在20人以上,赌博盈利所得除部分用于支付棋牌室的赌场抽头费、部分用于支付雇佣人员叶某乙、张骏昕、孙震等人的工资开销外,剩余的非法所得由季某甲、叶某甲和芦某、季某乙和曹健五人按各自的股份10%、45%、45%进行分成。被告人张骏昕、孙震受被告人季某甲的雇佣在赌博现场进行维护秩序和望风,被告人叶某乙受雇于叶某甲专门在赌博现场坐庄等。被告人对兰溪门菜场的赌博活动基本上进行垄断,影响恶劣。被告人包某、方某甲、姚某、杨某分别将其本人经营的棋牌室,提供给季某甲、叶某甲、季某乙、芦某和曹健等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钱,获利均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季某甲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的一棋牌室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抓获,当场扣押人民币11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金华市婺城区河盘桥一饭店被抓获归案,当场扣押叶某甲人民币50000元和一些物品;扣押叶某乙9000元和一些物品;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包某在金华市兰溪门菜市场对面的棋牌室被抓获,当场扣押人民币3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方某甲在金华市婺城区游泳巷棋牌室被抓获,当场扣押人民币349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姚某在婺城区李园巷11号的棋牌室被抓获,当场扣押人民币348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孙震、张骏昕在金华市江南新农贸市场被抓获,当场扣押张骏昕人民币1015元、扣押孙震人民币2300元;2013年7月16日扣押被告人叶某乙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方某甲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张骏昕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孙震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杨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包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张骏昕、孙震、包某、方某甲、杨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乙、王某甲、朱某、廖某甲、廖某乙、申某、楼某甲、吕某、叶某丙、王某乙、金某甲、李某甲、陈某、季某丙、胡某甲、楼某乙、杜某、张某甲、张某乙、梅某、张某丙、范某、刑某、张某丁、于某、胡某乙、方某乙、金某乙、姜某甲、李某乙、周某甲、王某丙、徐某、芦某、姜某乙、曹某、周某乙、戴某、刘某、吴某、管某、方某丙、许某、金某丙、金某丁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金华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季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张骏昕、孙震、包某、方某甲、杨某、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张晖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季某甲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本案系遗漏同种罪名的部分犯罪事实;3、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建兰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叶某甲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包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被动参与,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情节较轻,其本人未参与赌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张骏昕、孙震、方某甲、包某、姚某、杨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适用法律有误。被告人季某甲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乙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张骏昕、孙震、方某甲、包某、姚某、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季某甲判处的缓刑。被告人季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其中已缴纳八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三、被告人叶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四、被告人张骏昕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孙震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包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方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禁止被告人包某、方某甲、姚某、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棋牌类经营、管理活动。十一、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旭萍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