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武汉森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周路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森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周路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00号原告武汉森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祝嵩,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路平,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原告武汉森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路平(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武汉市江汉三路小区6栋10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间为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按原租赁继续履行,但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腾退房屋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并给予30天时间用于腾退房屋。但被告不予理会,也未继续给付房租。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2、被告清偿拖欠租金共计39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1日止);3、被告给付诉讼、执行期间房屋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早在1998年12月就与原告建立租赁房屋关系,并非2011年6月1日才开始签订合同,期间,原告按自己意愿断断续续与被告签订合同,每次期限为一年,且合同约定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若需解除,应提前四个月通知对方协商相关事宜,但原告此次并未提前四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腾退房屋;2、被告拖欠租金系因租赁房屋自2012年起开始漏水,原告未予修理,被告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将武汉市江汉三路的房产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12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现租赁期已满,自2012年6月1日起,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对出租房产拥有合法所有权;证据三、《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及腾退房屋通知书》、EMS快递单及快递网络查询单,拟证明:1、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经解除;2、原告已依法给予被告腾退期限,而被告未履行腾退房屋义务;3、被告已签收上述书面通知,知晓该通知的内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租赁门面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为改造、修缮门面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中的通知未收到。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三中的通知未收到,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坐落于武汉市江汉三路小区6栋101、4栋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自1998年12月起,原告将上述房屋中约50平方米的门面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间,双方多次断断续续签订租赁期限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武汉市江汉三路50余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月租金1200元,按季支付;租赁期内,被告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或因被告使用需要改造或者增加设施,应当向原告提出,经原告同意方可施工,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租赁期满,被告应将保持完好的房屋及设施交还原告;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足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金额为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在租赁期内单方解除合同,若确需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均应提前四个月通知对方等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仍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2013年4月29日,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腾退房屋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腾退租赁房屋。此后,被告未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腾退房屋,且未向原告继续支付房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未再续签合同,但仍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在给予被告合理期限的前提下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提前3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尽到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租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5月31日正式解除,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以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房屋期间因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并赔偿房屋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武汉市江汉三路小区6栋101、4栋103号房屋并返还原告武汉森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周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森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400元;三、被告周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武汉森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自2013年7月29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损失;四、驳回原告武汉森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571元,由被告周路平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森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周路平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森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