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锋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锋,男,生于1961年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199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200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吸毒人员何**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张锋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张锋答应后两人见面并约定,由张锋帮助何**购买毒品,事成之后何**给张锋分出部分毒品海洛因作为回报。后两人一块前往宝鸡,何**给付张锋800元后张锋一人前往宝鸡市中滩路附近,从佟**(另处)处以8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1包(折合1克)。回到凤翔县后何**依约定给付张锋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作为回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锋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破案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破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刑事责任能力。证人何**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其约被告人张锋帮助其购买毒品,并约定事成后付给张锋付给100元海洛因的事实。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化)字(2013)336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5月213日从何**身上扣押的6包毒品,净重1.20克的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提取笔录、尿检报告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24日经提取张锋尿液进行检测为阳性,并予以告知的事实。被告人张锋供述,2013年5月23日其替何**在佟武处以800元购买毒品一克,后依约定何**给付自己价值100元的毒品作为报酬的犯罪事实。凤翔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经凤翔县公安局2013年5月24日认定张锋吸毒成瘾并依法告知。凤翔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吸毒人员何**2013年5月24日被决定强制戒毒2年,凤翔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张锋协助破获贩毒案件,有立功表现。凤翔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佟**抓捕未果。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刑三上字(1992)022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锋1992年因贩毒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200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张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锋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侦察、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张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蒲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志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