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歙民一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歙民一初字第0053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朱某,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爱,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8日生育女孩陈某某。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外出后,至今未归,多方打听无消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爱,2010年1月27日在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失去联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地乡董岭村委会证明、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石桥派出所情况说明、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2011年4月7日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某随原告陈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至陈某某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顺利审判员 洪 钧审判员 汪海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瑶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