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英茁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英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999号原告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华。委托代理人郑岐山,上海笃信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杰,上海笃信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英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刚。原告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茁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上海英茁商贸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琳琳,人民陪审员陈秀芬、黄讚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英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间,原、被告签订合同4份,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分别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XXX号(下称青浦店)、松江区中山东路XXX-XXX号(下称松江店)、浦东新区周浦镇中大街XXX-XXX号(下称周浦一店)、中大街XXX号(下称周浦二店)的店铺提供防盗报警服务。防盗报警服务所需的设备为原告所有,在服务期限内安装在上述门店中,由原告负责维护。合同约定:每家门店安装设备的施工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元,服务费为230元/月,服务费的付款时间为:第1次付款从业务开始日起7天以内;第1次付款以后的支付在付款单记载的支付期限内预付6个月的服务费。另外,合同所附的《基本合同的条件》第3条第1款约定,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安装设备施工费和押金。拖欠支付时按下列公式缴付滞纳金。滞纳金=应支付金额×1/1000×逾期天数。第10条第3款约定,甲方需要在合同期满(包括延期后满期)以前解约时,向乙方支付用下述公式算出的解约金。解约金=基准月服务费×1/3×合同剩余月数+基准月服务费×3。基准月服务费指解约日所在月份的当月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调试了防盗报警设备,并提供了相应的防盗报警服务。后因被告经营的上述四家门店关闭,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终止为原告提供服务,并为原告办理了拆机。其中青浦店的服务期间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3月30日,松江店的服务期间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4月9日,周浦一店的服务期间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19日,周浦二店的服务期间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0月30日。但被告仅支付了四家门店的施工费各500元、青浦店的服务费、松江店的服务费、周浦一店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服务费、周浦二店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服务费。尚欠周浦一店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8日的服务费596.18元和周浦二店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的服务费679.41元未付。另外,原告为被告拆机,产生拆机费1,617元。周浦二店因工程变更,产生工程变更费800元。因原告提前解约,根据《基本合同的条件》第10条第3款,产生违约金10,677.36元。因原告逾期付款,根据《基本合同的条件》第3条第1款,产生滞纳金216.23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75.95元、拆机费1,617元��工程变更费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77.36元、滞纳金216.23元。原告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四家门店提供防盗报警服务。合同就拖欠支付服务费和由于被告原因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2、业务开始确认书4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为被告安装、调试了防盗报警设备,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松江店开始于2011年7月27日、青浦店开始于2011年7月27日、周浦一店开始于2011年8月23日、周浦二店开始于2012年1月11日。3、发票、付款凭证及被告四家门店的防盗报警系统回馈数据各1份,证明被告未支付周浦一店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8日的服务费、周浦二店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的服务费。松江店的合同解除日为2012年4月9日��青浦店的合同解除日为2012年3月30日,周浦一店的合同解除日为2012年11月19日,周浦二店的合同解除日为2012年10月30日。4、变更申请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要求变更周浦一店的工程,产生费用为800元。被告上海英茁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英茁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施工费及服务费。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期满前关闭涉案四家门店,并不再支付服务费,该行为表明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工程变更费800元及剩余服务费1,275.95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解约金)10,677.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机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拆机费的相关证据,又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滞纳金,已弥补滞纳金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机费、滞纳金,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英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275.95元、工程变更费800元;二、被告上海英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677.36元;三、驳回原告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6元,由被告上海英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琳琳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