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剑斌与余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斌,余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张剑斌。被告:余伟勇。原告张剑斌为与被告余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伟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9日,被告以房屋装修急需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嗣后,上述借款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归还,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并支付2013年9月2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9月26日。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伟勇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张剑斌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余伟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余伟勇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陈述,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9日,被告余伟勇向原告张剑斌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剑斌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剑斌与被告余伟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由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清楚明确,应予归还原告。被告余伟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伟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剑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余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