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安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唐自龙与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自龙,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唐自龙,男,生于1963年12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熊祥仕,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周生,曾用名周长华,男,生于1973年12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唐自龙诉被告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熊祥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05年8月4日向他借款人民币34000元,被告并亲笔写下借条。他先后数十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要求判决被告清偿其借款34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被告周生向原告唐自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自龙现金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借款人周长华。2005年8月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笔借款未果,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借款及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于2005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依法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生所欠原告唐自龙借款34000元,由被告周生负责偿还;二、驳回原告唐自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周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周生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非人民陪审员 曾祥玲人民陪审员 易宗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相立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