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忠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福,绰号小寸友、陈勇,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忠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忠福对指控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庭审中辩解其没有实施过第一、第二、第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第四、第五起系替史某代买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忠福在浦江县黄宅镇下于市路边小店门口贩卖给陈某价值50元的海洛因。2、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忠福在浦江县黄宅镇下于市路边小店门口贩卖给陈某价值100元的海洛因。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忠福在浦江县黄宅镇下于市路边小店门口贩卖给何某价值50元的海洛因。4、2013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忠福在黄宅镇李源村路口贩卖给史某(另案处理)价值200元的海洛因。5、2013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忠福在黄宅镇李源村路口贩卖给史某价值200元的海洛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忠福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手机号码为152××××0882的机主和使用者系其本人。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与“眼镜”(系陈某)在一起玩,经“眼镜”电话联系后,在黄宅镇下于市路边小店门口“眼镜”从“小寸友”(经其辨认系陈忠福)处购买了50元海洛因。隔了两天其与“眼镜”在招工牌遇见,后在黄宅镇下于市路边小店门口“眼镜”从“小寸友”处购买了毒品100元毒品海洛因。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其在黄宅镇下于市路边小店门口从“小寸友”处购买了毒品50元毒品海洛因。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其遇见何某,叫何某陪其一起去买毒品,后经其联系“小寸友”(经其辨认系陈忠福),其在黄宅镇下于市路边小店门口从“小寸友”处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过了两天左右,其叫何某陪其购买毒品,其在黄宅镇下于市路边小店门口从“小寸友”处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过了一个多星期,其与“小寸友”在一起,何某问“小寸友”有没有毒品,“小寸友”说有的,后来何某就跟“小寸友”走了。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中午,其电话联系“陈勇”(经其辨认系陈忠福)购买毒品海洛因,在黄宅镇李源村路口从“陈勇”处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2013年4月23日晚上,经其与“陈勇”联系后,在黄宅镇李源村路口从“陈勇”处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其使用的联系号码为182××××1590,“陈勇”使用的联系号码为152××××0882。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小成有”(经其辨认系陈忠福)系老乡,且租住在两隔壁,其知道“小成有”系贩毒人员,平时也听到有人在电话中向“小成有”购买毒品。2013年4月24日,其在“小成有”租房内玩,其趁“小成有”接电话期间,从“小成有”床上把7小包毒品偷放到自己的皮夹里。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小九九”、“小成有”于2013年4月27日在“小成有”的租房内一起被抓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某、陈某、史某均能辨认出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系陈忠福。李某甲能辨认出“小成有”系陈忠福。8、通话记录,证实陈忠福与史某在毒品交易期间进行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毒品交易的地点。10、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陈忠福租房及陈忠福等三人进行搜查的情况。11、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忠福系吸食毒品人员。1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陈忠福被扣押现金4565元的情况。13、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证实从李某甲处查获的7小包毒品疑似物为净重0.54克的毒品海洛因,并已上缴。14、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3日,陈忠福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15、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贵州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忠福的前科情况。16、被告人陈忠福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并均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忠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忠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忠福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