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孙继伟与李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伟,李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孙继伟。委托代理人曾茂,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质军。原告孙继伟诉被告李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伟的委托代理人曾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质军经本���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伟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至2011年12年期间,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质军未作答辩。因被告李质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孙继伟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被告李质军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11月13日、11月21日、12月14日、12月19日向原告孙继伟借款4万元、2万元、4万元、8万元、2万元,上述金额共计20万元。并分别注明归还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21日、12月26日。被告���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五张借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质军向原告孙继伟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质军没有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被告李质军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故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次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为13338.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质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孙继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李质军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孙继伟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为13338.67元,从2013年1月1日起,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0元,由被告李质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