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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强诉被告沈强、沈中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强,沈强,沈中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327号原告杨文强,男,汉族,生于1969年02月12日。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沈强,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17日。被告沈中成,男,汉族,生于1958年11月18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号****号****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胡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莉川,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20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文强诉被告沈强、沈中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强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被告沈强、沈中成,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邻水县四海乡红狮水泥厂包装部的管理人员,月工资为2,600元。2012年8月16日19时许,原告在经过四海乡水文站门前路段时被川XG37**号摩托车撞伤,肇事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原告被急送至邻水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日后转入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日。2013年5月16日,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左下肢的损伤,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两个十级残。经交警队调查,肇事摩托车车主为沈强,事故发生时尚在部队服役,摩托车的实际管理人为沈强的父亲沈中成。公安机关无法确定肇事人的具体身份情况,认定原告杨文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决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949.78元,被告沈强、沈中成连带赔偿原告4,423.6元(品迭已付的10,000元),合计90,37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强、沈中成承担。被告沈强辩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沈中成辩称:我根本不知道车辆何时丢失,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赔偿能力。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事发时摩托车属于被盗期间,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案外人杨六二(小名,具体身份不明)驾驶从被告沈强母亲张新春处借来的川XG37**号二轮摩托车从邻水县椿木乡沿省道218线向合流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40分许,行驶至省道218线332Km+100m(邻水县四海乡大塘村)平直路段时,车辆前部与从右至左(四海乡政府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文强相撞,造成杨文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六二弃车逃逸。事故当天,原告杨文强被送往邻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6,806.13元。2012年9月1日,原告杨文强转入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283.33元。病情证明书中载明,一年后取内因定预计费用4,0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杨文强再次入住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417.5元,该医院开具了病假证明单,建议杨文强休息三个月至2013年3月15日。另原告杨文强在出院后,花去检查费等门诊治疗费用共103元。2013年6月4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杨六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17日,原告杨文强经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上肢、左下肢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700元。同时查明:被告沈强于2009年9月购买了川XG37**号二轮摩托车,并在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注册。2009年12月,被告沈强应征入伍,将车辆闲置家中,由其父亲沈中成管理。川XG37**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7日24时止。被告沈强、沈中成在诉前已支付原告杨文强赔偿费用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文强书面承诺,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以外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费用,已与沈强、沈中成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不再就上述费用要求沈强、沈中成及杨六二赔偿此部分费用,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沈强、沈中成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邻水县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假证明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意见书,被告沈强提交的证明、和解协议,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文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撤回对被告沈强、沈中成的起诉,且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杨六二肇事后逃逸身份不明,本案仅处理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杨文强相对该车辆系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被盗期间,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次事故系车辆借用时所发生,并非被告所主张的盗抢期间,对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杨文强系城镇居民,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对原告杨文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杨文强系城镇居民,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右上肢、左下肢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36.8元(20,307元/年×20年×12%);2、原告伤后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原告因伤三次入院,结合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提交的银行存取款交易记录,因无单位的证明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其月工资为2,600元的事实。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840元(70元/天×212天)。4、原告三次住院共33天,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为2,310元(70元/人/天×1人×33天)。5、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转院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原告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1,609.5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佐证,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4,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佐证,予以支持。8、原告住院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为660元(20元/天×33天)。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同,予以支持。综上损失共计96,016.31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26,929.5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杨文强已经与被告沈强、沈中成协商处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68,386.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不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之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G37**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文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G37**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68,386.8元。三、驳回原告杨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杨文强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于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