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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与薛晓锋、李婷、贾影蕾、纪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薛晓锋,李婷,贾影蕾,纪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2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负责人李玉柱,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存恩,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晓锋,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李婷,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现住址不详。被告贾影蕾,男,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纪莹,女,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与被告薛晓锋、李婷、贾影蕾、纪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贾存恩及被告贾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晓锋、李婷、纪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诉称:2012年3月8日,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以联保小组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每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其发放了10万元贷款。现第一被告薛晓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7008.91元及利息5656.28元(计算日期截止到2013年4月11日)。原告曾多次向其催收,但第一、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对上述款项,第三、第四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8.9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3年4月11日的利息为5656.28元)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4500元;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贾影蕾辩称:我知道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想与银行协商处理还款事宜。被告薛晓锋、李婷、纪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晓锋与被告李婷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6日,被告薛晓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分行申请贷款10万元,李婷作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3月8日,被告薛晓锋与被告贾影蕾、纪莹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分行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双方并约定了其它事项。当日,被告薛晓锋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晓锋借款10万元用于购进粮食,借期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止,借期内按年利率15.84%计算利息,贷款逾期未还在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婷并同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分行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分行即向被告薛晓锋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薛晓锋只依约偿还了借款本金42991.09元,余款57008.91元迄今未还,利息加罚息截至2013年4月11日共计5656.28元也未支付。被告李婷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贾影蕾、纪莹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经中国银监会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分行于2012年6月变更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还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00元。除原告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贷款手工借据、贷款管理表,以及被告薛晓锋、李婷、贾影蕾、纪莹身份证,薛晓锋与李婷结婚证复印件,律师服务费发票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各一份,经审核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分行与被告薛晓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薛晓锋、贾影蕾、纪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借款利息和罚息的计算、律师费的承担以及三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间的连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要求被告薛晓锋、李婷偿还借款本金57008.91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500元,且要求被告贾影蕾、纪莹对被告薛晓锋、李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晓锋、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借款本金57008.91元。二、被告薛晓锋、李婷承担借款利息和罚息(截至2013年4月11日共计5656.28元,并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4月12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上述借款本金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三、被告薛晓锋、李婷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4500元,同上述一、二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四、被告贾影蕾、纪莹均对被告薛晓锋、李婷的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薛晓锋、李婷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薛晓锋、李婷、贾影蕾、纪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巧英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