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胡建伟与陈智,陆美容,南通幸达光电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伟,陈智,陆美容,南通幸达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613号原告胡建伟,男,汉族,1986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振国,男,汉族,1971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明华,南通市XX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智,男,汉族,1965年9月30日生。被告陆美容,女,汉族,1963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苏娟,南通市崇川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幸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花桥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卫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祥,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生。原告胡建伟诉被告陈智、陆美容、南通幸达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国、朱明华,被告陈智、陆美容的委托代理人陈苏娟,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伟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陈智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钢结构装配工作。2009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陈智承包的幸达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从约5.5米高的钢结构层面坠落受伤,当晚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脱险。2010年3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期间出现精神异常,突然倒地不省人事。2011年1月14日,该事故经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部位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陆美容是被告陈智的妻子,被告幸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98806.90元。被告陈智、陆美容辩称:1、原告是以工伤待遇诉讼的,应该以用人单位南通市港闸区花桥钢结构厂(以下简称钢结构厂)作为本案被告。2、即使起诉个人,本案的陆美容不应该作为被告,因为钢结构厂的负责人是陈智,而不是陆美容。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标准三级及赔偿数额有异议,应当以第一次鉴定的八级标准为依据。5、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期间一直到现在,除去医疗费以外,被告还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共计28000元。被告幸达公司辩称,工程是承包给陈智的,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建伟是钢结构厂员工,2009年12月6日20时,原告在钢结构厂承包的幸达公司钢结构工地上发生事故,当晚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20日出院;2010年3月18日再次入院治疗,于2010年4月6日出院。该事故于2011年1月14日被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15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10月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鉴定结论。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4月24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三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另查明,钢结构厂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其经营者陈智于2011年11月22日以停产倒闭为由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港闸分局于当日准予注销登记。钢结构厂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陈智与被告陆美容是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010年3月原告两次住院费用分别由被告陈智、幸达公司支付。被告陈智还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7月29日、2013年2月4日支付被告10000元、8000元、10000元,合计28000元。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钢结构厂作为原告胡建伟的用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鉴于钢结构厂已经注销,被告陈智作为钢结构厂的经营者,应当对钢结构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构成三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南通市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2935元,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61元(2935×60%),被告陈智应支付原告胡建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3元(1761×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460800元的请求,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日起支付”和南通市《关于调整2012年度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起按照1564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部赔偿伤残津贴、护理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是针对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所作的规定,在保留劳动关系的同时支付各项费用,支付义务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故即使用人单位被注销,劳动者仍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其权利的实现仍有保障。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参照该条的规定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被注销后,义务主体变更为投资人或者开办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关系也无法继续保留,如劳动者也只能要求按月支付费用,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本案中钢结构厂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目前已经注销,原告无法保留劳动关系。参照《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1、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原告自愿选择一次性赔偿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75360元(1564×12×20)。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鉴定结论并没有认定原告在出院后需要护理,故被告只需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66天,被告陈智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60元(60×66),营养费660元(10×6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97.5元,住宿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1280元、鉴定费141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30.29元(截止2013年5月2日)的请求,原告所提供的医药票据中,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69张共计4179.19元,南通通大附院新特药房通用机打发票23张共计8207.8元,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药收费收据2张共计121元,南通市红十字救护中心专用收据2张共计225元,属于正式有效发票,且与治疗原告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本院对南通通大附院、新特药房、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提交的南通市崇川区利民药店的票据,该组票据为手写票据及通用定额发票,无法确认与原告的病情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票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自行支付的医药费共计12732.99元,应当由被告陈智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8720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之规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符合可以适当延长的情形,只能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本院参照南通市《关于调整2010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等规定,确定原告工伤事故前月工资为1761元。故被告陈智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132元(1761元/月*12个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部分护理依赖费267600元、后续医疗费422549.13元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之规定,劳动者是否享受生活护理费,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虽然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始确认了原告的伤残情况为部分生活护理,因被告不服申请复核,该委员会作出复核鉴定结论,没有确认原告需要生活护理,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维持该复核结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且对今后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陆美容赔偿责任的请求,虽然钢结构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形式是陈智个人经营,但被告陆美容既是被告陈智的妻子,又是钢结构厂的从业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智对钢结构厂的投资来源于其个人财产及经营收益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智应与陆美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幸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组织,幸达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其次,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虽然被告幸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但法律没有规定发包人应当对没有施工质证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幸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智在2011年1月19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是用于支付医疗费,应当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陈智辩称的其在仲裁后又支付了18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了2013年5月2日之前的医疗费,之后还有可能产生医疗费,且原告认为该18000元是其应得的保险金,故该18000元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可由双方另行结算。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智、陆美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伟医疗费1273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1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3元,鉴定费1410元,交通费597.5元,住宿费180元,伤残津贴375360元,合计457815.49元,扣除被告陈智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陈智、陆美容还需一次性向原告胡建伟支付447815.49元。二、驳回原告胡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华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条第一款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