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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波与被告柴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波,柴利(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郭波。委托代理人董华梅,系原告妻子。被告柴利(立)军。原告郭波与被告柴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新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红志、人民陪审员孙好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圆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门市资金困难,在2013年4月份从原告手中借到现金26500元,并且被告在2013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用于证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诿不予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500元。原告郭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柴利军出具的借款证明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元。被告柴利军未答辩及举证。经庭前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门市加工塑钢门窗资金困难,在2013年4月30日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6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及时清偿,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柴利军因经营门市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6500元后,被告认可,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清偿,应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6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柴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利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波借款2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柴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东审 判 员  田红志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