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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川法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朱应光;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6项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南川法行初字第00040号 原告朱应光,男,生于1943年12月13日,汉族,重庆南川区人。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恩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传康,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林,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应光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其它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应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传康、赵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应光诉称,原告于1958年3月参加工作,2004年1月退休。1991年在林产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因公摔倒受伤,2002年1月原告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4月9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伤残六级。2007年8月24日被告作出,按(1991)197号文件规定,支付朱应光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残补助金8个月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2008年起一直在起诉主张权利。被告作出的前述处理意见违法,请求撤销该处理意见,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的处理意见违法。1、南川纪委、监察局的交办通知;2、南川劳动和社保局的处理意见;3、伤残待遇处理协议及收条;4、劳社(访)061011009号告知单;5、(2013)渝高法民信字第61号通知书;6、档案查询登记表;7、南林司发(2004)3号请示;8、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及缴费证明;9、(2008)南川法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10鉴定结论通知、工伤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证明被告的处理意见违法。1、南川府发(1991)197号通知;2、渝劳社办发(2001)186号通知;3、渝劳社办发(2001)108号批复;4、渝劳发(1997)49号通知;5、渝劳发(1997)90号通知;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川人保局)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我局作出的处理意见是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是建议意见,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建议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南川人保局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南川人保局向本院提供以下依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可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性,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针对上述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6、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7、8、10不具有与本案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有关陈述,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原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中共重庆市南川区纪委、重庆市南川区监察局回复《关于原林产公司职工朱应光伤残待遇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该意见认为朱应光伤残待遇“按南川府发(1991)197号文件规定,支付朱应光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残补助金8个月。”的处理。 2008年3月27日,朱应光与重庆市南川区林产公司签订《关于朱应光同志伤残待遇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书》,就朱应光伤残待遇作了一次性终结处理。该协议书详细载明,2007年8月24日原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中共重庆市南川区纪委、重庆市南川区监察局,就朱应光伤残待遇作出的处理意见。 朱应光认为《关于朱应光同志伤残待遇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书》适用法律错误,计算相关费用不公平,于2008年6月1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该协议。2008年12月16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川法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朱应光的诉讼请求。 2009年9月1日,朱应光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档案查询了,原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中共重庆市南川区纪委、重庆市南川区监察局回复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朱应光与重庆市南川区林产公司签订的《关于朱应光同志伤残待遇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书》,是双方基于原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的《处理意见》而签订的。由此可知,《处理意见》已对外,并对原告朱应光与重庆市南川区林产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实际影响。故原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意见》,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9月1日,原告朱应光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档案查询了《处理意见》,从此刻起,原告朱应光已经知道了《处理意见》的内容。虽然,《处理意见》没有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起诉期限应从2009年9月1日朱应光知道《处理意见》的内容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朱应光于2013年9月2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距其知道《处理意见》内容之日已超过4年,原告朱应光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朱应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由于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其超期起诉的事实。故原告朱应光超过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诉讼且无正当理由。 综上,原告朱应光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应光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秦 伟 代理审判员 刘 利 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毅 更多数据: